葛宝芬、昌玉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伍亚荣鲁宇于水清
【审理法官】伍亚荣鲁宇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宝芬;昌玉翠;吕林京
【当事人】葛宝芬昌玉翠吕林京
【当事人-个人】葛宝芬昌玉翠吕林京
【代理律师/律所】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志科
【代理律所】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葛宝芬
【被告】昌玉翠;吕林京
【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划分各方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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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划分各方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能够证明事发的原因、经过,葛宝芬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林京参与葛宝芬与昌玉翠双方的厮打,对葛宝芬构成侵权。为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事发经过
、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认定吕林京未参与双方的厮打,葛宝芬、昌玉翠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葛宝芬主张昌玉翠、吕林京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葛宝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葛宝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54: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本村的承包地相邻。2019年10月6日,原告与昌玉翠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平度市中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2880元。昌玉翠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198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相互对骂、厮打,是违法的。综合整个案情,从本事件的发生原因、发展、后果等诸因素看,原告与昌玉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按50%予以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数额:医疗费12880元,误工费1330元(14天×95元/天),护理费1330元(14天×95元/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上共计人民币17740元,昌玉翠应赔偿原告8870元(17740元×50%)。关于原告要求吕林京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吕林京参入双方的厮打,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昌玉翠的各种损失数额:医疗费1982.71元,误工费206元(2天×95元/天),护理费206元(2天×95元/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上共计人民币2794.71元,原告应赔偿昌玉翠1397.36元(2794.71元×50%)。关于被告要求的蒜损失1000元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昌玉翠赔偿原告葛宝芬各种损失887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葛宝芬赔偿被告昌玉翠各种损失1397.3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葛宝芬对被告昌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昌玉翠对原告葛宝芬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葛宝芬对被告吕林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葛宝芬负担65.5元(已交纳),被告昌玉翠负担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费25元,由原告葛宝芬负担12.5元,被告昌玉翠负担12.5元(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4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不以事实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地公安部本都未陈述2019年10月6日上诉双方有肢体接触,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上诉人上午就把被上诉人昌玉翠打的遍体鳞伤、满脸流血,显然在做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昌玉翠已经60多岁了,上诉人才30多岁,凭身体状况良好,若被上诉人吕林京不动手,上诉人不会被上诉人昌玉翠打的那么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玉翠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吕林京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葛宝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葛宝芬、昌玉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4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宝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条(系葛宝芬丈夫),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玉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林京。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峰,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宝芬因与被上诉人昌玉翠、吕林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4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不以事实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地公安部本都未陈述2019年10月6日上诉双方有肢体接触,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上诉人上午就把被上诉人昌玉翠打的遍体鳞伤、满脸流血,显然在做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昌玉翠已经60多岁了,上诉人才30多岁,凭身体状况良好,若被上诉人吕林京不动手,上诉人不会被上诉人昌玉翠打的那么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玉翠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吕林京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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