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君与蔡成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3
【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大龙杜敏周晓光
【审理法官】钱大龙杜敏周晓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国君;蔡成实
【当事人】胡国君蔡成实
【当事人-个人】胡国君蔡成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国君
【被告】蔡成实
【本院观点】胡国君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海林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历以及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7年11月19日胡国君被砸伤送往医院疗治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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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国权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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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国君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海林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历以及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7年11月19日胡国君被砸伤送往医院疗治的事实。蔡成实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起诉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意证实胡国君受雇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于2016年9月6日搬运货物被砸伤,申请工伤认定,并提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提起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嫌虚假诉讼,但胡国君否认申请工伤认定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起诉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记载2016年9月6日胡国君发生工伤事故与本案2017年11月19日胡国君被砸伤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国君起诉不当。本案应结合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认定胡国君所述事实是否成立,裁决是否支持胡国君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5民初57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1 15:5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国君于2018年5月7日因不服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事实与理由为“胡国君系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职工,2016年9月6日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由于堆积的货箱倒塌而将其砸伤。2017年11月20日胡国君和其他7名工友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2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胡国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8日胡国君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改变行政行为为由撤回起诉,2018年5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胡国君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胡国君在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自述2017年11月19日因养牛用的饲料草垛上的草料包掉落将其砸成重伤送往医院抢救,而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中却称其“于2017年11月20日和其他7名工友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胡国君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之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构成犯罪,胡国君可另行起诉。依照《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国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国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蔡成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中蔡成实提供起诉状、2017080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意在证明胡国君系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职工,2016年9月6日下午与其他7名工友搬运货物时因货箱倒塌将胡国君砸伤,2017年11月20日胡国君与其他7名工友向牡丹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2日牡丹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事实上胡国君根本没有在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上过班,也不是该公司职工,没有搬运货物被砸伤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经核实,牡丹江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未出具过20170809号胡国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牡丹江市东安区法院(2018)黑1002行初15号案件起诉状起诉人签名也不是胡国君本人签名。而一审法院没有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进行核实,更没有调取(2018)黑1002行初15号案件全卷材料,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胡国君系虚假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国君起诉,而本案胡国君与蔡成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有责无责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并非经济纠纷案件。
胡国君与蔡成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10民终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国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成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国君因与被上诉人蔡成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5民初5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国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蔡成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中蔡成实提供起诉状、2017080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意在证明胡国君系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职工,2016年9月6日下午与其他7名工友搬运货物时因货箱倒塌将胡国君砸伤,2017年11月20日胡国君与其他7名工友向牡丹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2日牡丹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事实上胡国君根本没有在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上过班,也不是该公司职工,没有搬运货物被砸伤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经核实,牡丹江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未出具过20170809号胡国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牡丹江市东安区法院(2018)黑1002行初15号案件起诉状起诉人签名也不是胡国君本人签名。而一审法院没有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进行核实,更没有调取(2018)黑1002行初15号案件全卷材料,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胡国君系虚假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国君起诉,而本案胡国君与蔡成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有责无责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并非经济纠纷案件。
原告诉称 胡国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成实支付胡国君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其他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成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国君于2018年5月7日因不服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事实与理由为“胡国君系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职工,2016年9月6日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由于堆积的货箱倒塌而将其砸伤。2017年11月20日胡国君和其他7名工友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2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胡国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8日胡国君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改变行政行为为由撤回起诉,2018年5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胡国君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胡国君在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自述2017年11月19日因养牛用的饲料草垛上的草料包掉落将其砸成重伤送往医院抢救,而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中却称其“于2017年11月20日和其他7名工友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胡国君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之行为,
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构成犯罪,胡国君可另行起诉。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国君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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