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志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
泉州市志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张翡郑程辉陈志杰 
【审理法官】贺张翡郑程辉陈志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泉州市志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国 
【当事人】泉州市志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国 
【当事人-个人】陈金国 
【当事人-公司】泉州市志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洪波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陈庆芸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陈小风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柯晓鉴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洪波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陈庆芸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陈小风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柯晓鉴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洪波陈庆芸陈小风柯晓鉴 
【代理律所】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泉州市志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金国 
【本院观点】一、志闽旅游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旅游项目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摇摆桥更是一种危险性较高的游玩项目,作为经营管理者的志闽旅游公司,应对游客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蔡国权简介【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志闽旅游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旅游项目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摇摆桥更是一种危险性较高的游玩项目,作为经营管理者的志闽旅游公司,应对游客负有
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志闽旅游公司应保障上摇摆桥游客的人身安全,及时对着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游客进行劝阻,以降低危险。但在本案中,志闽旅游公司对陈金国光脚(或着人字拖鞋)上桥是明知的,但对陈金国未进行劝阻,一审认定志闽旅游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志闽旅游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本案中,陈金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对其选择体验摇摆桥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但其并未施以高度注意力,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而志闽旅游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负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判令志闽旅游公司承担60%责任,陈金国自行承担40%责任,在处理上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志闽旅游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责任划分失当,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三、对于陈金国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真审核了相关票据及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所确定陈金国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是恰当的,二审维持该认定。志闽旅游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有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志闽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泉州市志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16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04: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陈金国到志闽旅游公司开办的龙门漂流进行漂流。在景区内摇摆桥上,陈金国受伤。志闽旅游公司将陈金国送至泉州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拇趾趾间关节开放,趾长伸肌腱止点断裂,趾间关节囊开放,趾间关节测副韧带断裂伤,腓侧趾骨有动静脉神经束断裂,趾背浅静脉断裂,甲根部挫裂伤,末节趾骨基底骨折。经过手术后,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患肢禁负重2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X线(术后1个月,2个月),视骨痂愈合情况取出克氏针;4.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DVT及肌肉萎缩。志闽旅游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7418.28元。陈金国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陈金国于2019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志闽旅游公司申请对陈金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陈金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志闽旅游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上述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陈金国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18.28元;2.误工费29844元(165.8元日×180日);3.护理费14922元(165.8元日×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1741.82元(17418.28元×10%=1741.82元)。以上合计64586.1元。因陈金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其诉求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志闽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金国医疗费17418.28元、误工费29844元、护理费1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1741.82元等合计损失64586.19元的60%即38751.66元,扣除已支付的17418.28元,还应支付21333.38元;二、驳回陈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陈金国负担88元,志闽旅游公司负担1414元。鉴定费1800元,由志闽旅游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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