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明权与吴文浩、付泽健、倪金科、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庄少山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庄少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明权;吴文浩;付泽健;黄伟;倪金科
【当事人】曹明权吴文浩付泽健黄伟倪金科
【当事人-个人】曹明权吴文浩付泽健黄伟倪金科
【代理律师/律所】蔡国权简介邓利君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何易琼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杨珊珊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利君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何易琼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杨珊珊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利君何易琼黄晓芳杨珊珊
【代理律所】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明权;付泽健;黄伟;倪金科
【被告】吴文浩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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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曹明权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曹明权主张涉案借款100万元实际出借人及借款人是倪金科与黄裕华是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曹明权于2015年4月9日收取
吴文浩转账100万元,是用于支付曹明权购买的KTV房产过户登记缴纳税款。吴文浩请求曹明权偿还该笔借款,曹明权否认其与吴文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及借款人是倪金科与黄裕华,倪金科对此予以否认。鉴于黄裕华已经死亡,而曹明权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得出黄裕华向倪金科借款并指示将该笔借款转账给曹明权的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曹明权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加之黄裕华本身亦不负有为曹明权购买的KTV房产过户登记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曹明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曹明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补充意见书》,主张吴文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曹明权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曹明权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明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曹明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1:0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倪金科向吴文浩银行账户转账997000元,2015年4月9日,吴文浩向曹明权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曹明权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其购买的KTV过户登记缴纳税款。倪金科曾于2018年9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文浩偿还包含2015年4月1日转账的997000元在内的借款1600000元,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吴文浩确认尚欠倪金科包含2015年4月1日转账的997000元在内的借款156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付泽健系案外人黄裕华的妻子,黄伟系案外人黄裕华的儿子,案外人黄裕华因病于2017年1月去世。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曹明权提交了其与吴文浩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吴文浩、曹明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文浩对通话
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在该通话录音中,吴文浩、曹明权双方谈及案涉款项的问题,曹明权认为吴文浩在录音中确认案涉款项并非曹明权向吴文浩的借款,吴文浩在录音中已予以确认,但因录音不清晰,并提出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通过吴文浩提起本案诉讼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案涉款项是其出借给曹明权的主张,可知吴文浩是明确确认吴文浩、曹明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在曹明权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款项系他人之间的借款并通过曹明权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的情形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单一的电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曹明权的主张,电话录音亦无进行相关鉴定的必要,故对曹明权主张的上述电话录音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文浩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曹明权确认收到了吴文浩的转账款项,且该款项最终由曹明权进行实际使用。现曹明权否认吴文浩、曹明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黄裕华向倪金科的借款,倪金科对曹明权的主张予以否认,仅认可其出借了款项给吴文浩,其未出借款项给案外人黄裕华,而案外人黄裕华现已死亡,其继承人亦否认本案款项系案外人黄裕华向倪金科的借款,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案外人黄裕华向倪金科的借款,对此曹明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曹明权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虽然吴文浩未能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但
吴文浩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而曹明权却未能对其与吴文浩之间的款项往来做出合理的说明,且该款曹明权最终用于办理其购买的KTV过户登记缴纳税款支出,曹明权系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吴文浩提出的其与曹明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吴文浩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吴文浩于2015年4月9日向曹明权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吴文浩可随时要求曹明权偿还相应的借款,现曹明权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吴文浩,故对吴文浩提出的要求曹明权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询问吴文浩,吴文浩自愿放弃案涉借款的利息主张。吴文浩自愿放弃案涉借款的利息主张,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不予干涉,故对吴文浩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曹明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吴文浩借款本金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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