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三十一)我的支付宝转错钱了
《民法典》第二十九章 不 当 得 利
支付宝3月1号新规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案例1:老王系独居老人,无儿无女。由于年事已高、收入微薄,经济生活较为困难。亲侄小王为此经常贴补老王家用,甚至支付了老王数次的医疗费用。近日,由于老王立下遗嘱,声称去世之后名下所有财产全部捐赠, 一怒之下将老王诉至法院,以老王“不当得利”要求老王返还自己为其支出的医疗费 、生活费等费用共计数万元。
解读: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其规范意旨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使法律规定符合一定的
道德观念,即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本案中小王对无扶养义务的亲属以为有扶养义务而予以扶养,对被扶养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扶养费。是否为道德上义务,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
关于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因为债务人一经清偿,债权人便有权受领给付,也有权保有该给付,除非该给付有害于己,即清偿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此时债务人的清偿应是非债清偿,但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无合法原因,此时的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故不发生不当得利。
关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案例2:鑫风麒公司租赁沧州公司的吊装设备,鑫风麒公司以滚动付款方式,陆续给沧州公司支付租赁费。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沧州公司及业务经理李学义在陆续收到鑫风麒公司4704920元的款项之后,又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向鑫风麒公司的管理人员陶毅、牛国良等人给付款项共计4704920元。后沧州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鑫风麒公司、陶毅返还4704920元。
案例解读:明知无给付义务,犹任意给付,再请求返还,有违诚信原则,无保护必要,即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但给付时作出保留如附有条件,或给付不以给付人意志为转移的,仍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沧州公司多次在鑫风麒公司向其付款后,将款项中的绝大部分转付给包括牛国良、陶毅在内的鑫风麒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转款行为是其在自愿基础上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实施的给付行为。虽然,沧州公司称其给鑫风麒公司工作人员个人付款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但是,沧州公司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沧州公司向鑫风麒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意付款后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案例解读:甲乙二人同坐一间办公室,二人日常均饮用一样的饮料。一日,甲将其所购饮料随手置于乙的办公桌上.乙回到办公室时,误以为该饮料是自己昨日喝剩下的,遂饮用完毕。本例足以构成不当得利。
如甲依不当得利要求乙返还利益,乙援引《民法典》之善意得利规定足以抗辩。因为乙完全
有理由相信饮料就是自己的,而饮料已经不复存在,依《民法典》之规定,乙无需返还饮料。在本例中,不当得利制度就与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了竞合。如甲因其为所有权人,要求乙作为占有人对动产灭失承担赔偿损失,甲能否获得赔偿呢?回答是,不能。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案例解读:甲还钱给乙,不小心多还了五百元,乙没有数钱就揣入了袋子里,此时乙为善意受领人,如返家路上被盗,则现存利益已不复存在,乙无须赔偿甲的损失;如果乙回到家后发现甲多给了五百元,仍然据为己有,此时乙从善意受领人变成了恶意受领人,后被人盗走,则乙须偿还甲五百元及利息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案例解读:甲于支付宝中转账,错转五万元至乙账户中,乙属恶意得利,但是乙立即将该笔款项无偿转至丙处。甲如何实现权利?
1.甲既可向丙主张也可向乙主张。此条规定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甲享有选择权。
2.甲可向丙主张利息损失。因法条规定为相应范围,此处范围应包括上条规定的损失。
3.丙如系乙之债权人,乙转款为清偿债务,不属于无偿;丙如系乙之子,乙转五万元至丙处系给付生活费,亦不属于无偿。
最后我们要说:不当得利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即《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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