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江芳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文、江芳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8 
【案件字号】(2022)湘10民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九香廖军雷金梅 
【审理法官】张九香廖军雷金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文;江芳飞 
【当事人】陈文江芳飞 
【当事人-个人】陈文江芳飞 
支付宝3月1号新规【代理律师/律所】李雅克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雅克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雅克 
【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文 
【被告】江芳飞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陈文于2019年12月30日到华融湘江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贷款300000元,当天陈文通过手机转账252000元给案外人张海荣。该笔贷款于2020年12月结清。(二)陈文与江芳飞系朋友关系。从2020年3月起,江芳飞多次向陈文借款,陈文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借款给江芳飞共计300000元。分别为:2020年3月现金50000元、2020年4月19日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22日分五笔转账共30000元、2020年5月31日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2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29日转账20000元、2020年7月8日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11日分两笔转账共计100000元。2021年3月,江芳飞补具《借条》给陈文,《借条》主要载明:“今通过、支付宝向陈文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100元。现每月5号按期付息,到2021年6月30日到期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续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江
芳飞2020年7月1日”。江芳飞于2020年9月6日支付8000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陈文2000元、2021年4月6日支付2000元,余款江芳飞一直未支付。(三)陈文于2021年3月6日、4月10日、5月21日通过向江芳飞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在聊天记录中对利息金额进行了说明,其中2021年3月6日的内容为:“去年7月-今年3月份30万2100×9=18900-8000(已付)=10900;去年5、6两个月15万共2100;去年4月份700;共计13700元”、2021年5月21日的内容为:“3月24日付了2千,4月6日付了2千。之前付了8千,共三笔1.2万,13700+6300(4、5、6三个月的)-4000=16000”。(四)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陈文在一审庭审中回答主审法官提问时陈述,借款款项全部来源于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自己有钱借给江芳飞,借款是通过和支付宝分多次转账给江芳飞的,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用于装修房子。陈文在二审陈述:陈文在郴州市同新市场有门面,做建材生意(陈文提交了其门面不动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给法庭查看),出借给江芳飞的资金来源于是自己做生意的往来资金。陈文在一审庭审前做了化疗,因化疗导致陈文身体伤害较大,记忆受到损害,开庭时意识不清,是后来查询银行记录才想起贷款不是借给江芳飞,而是用于生意上的往来和房屋装修。(五)陈文为维护权益于2021年7月17日与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芳飞是否应支付陈文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陈文虽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出借款项全部来源于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但其在二审中提交了个人银行流水,证实其于2019年12月30日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300000元已于当天转账252000元给案外人,并非用于本案借款。陈文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的资金未用于本案借贷,且陈文出借给江芳飞的资金大部分是通过和支付宝转账支付,转账时间跨度为三个月,次数达十次,初次借款时间距离其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也有三个月的时间,且该贷款已于2020年12月归还华融湘江银行,说明陈文自身也有资金可以用于出借给江芳飞。江芳飞对借款以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其经济困难,无法承担。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7%,折合年利率为8.4%。截至2021年4月6日,江芳飞支付了前期利息12000元。陈文上诉主张利息5200元(暂计算至202
1年7月5日,后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陈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江芳飞承担违约维权产生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文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可证实已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对该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3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30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文借款利息5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后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江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因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90元,
由被上诉人江芳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陈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陈文与江芳飞系朋友关系。从2020年3月起,江芳飞多次向陈文借款,陈文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借款给江芳飞。2020年7月1日江芳飞出具《借条》给陈文,《借条》主要载明:“今通过、支付宝向陈文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100元。现每月5号按期付息,到2021年6月30日到期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续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江芳飞”。借款后,江芳飞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陈文2000元、2021年4月6日支付2000元、2021年9月6日支付8000元,余款江芳飞一直未支付。二、陈文出借给江芳飞的款项来源全部是从华融湘江银行贷款来的。三、陈文为维护权益2021年7月17日与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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