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鑫与管梓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支付宝3月1号新规【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靳鑫;管梓君
【当事人】靳鑫管梓君
【当事人-个人】靳鑫管梓君
【代理律师/律所】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东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东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陈新沈沛峰于东昆
【代理律所】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靳鑫
【被告】管梓君
【本院观点】管梓君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靳鑫偿还借款,靳鑫主张管梓君所付款项系赠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管梓君向靳鑫转账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管梓君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靳鑫偿还借款,靳鑫主张管梓君所付款项系赠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管梓君向靳鑫转账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中,管梓君一审中提交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双方聊天内容来看,靳鑫在收款前及管梓君多次催要还款时均有还款的意思表示,靳鑫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管梓君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的
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靳鑫主张管梓君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赠与,应就管梓君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举证证明。现靳鑫未能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以双方曾存在恋爱关系否认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中管梓君向靳鑫转账的122.9万元系借款。一审法院结合管梓君催告还款时间及靳鑫还款情况确定应还本金及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靳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靳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1:5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梓君与靳鑫于2018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管梓君称双方于2019年5月结束恋爱关系,靳鑫称双方于2020年5月结束恋爱关系。 管梓君主张其共向靳鑫出借款项122.9万元,就此提交了转账凭证,显示:1.2019年1月29日管梓君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靳鑫支付10万元、1万元和5万元共计16万元;2.
2019年1月30日,管梓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靳鑫支付4万元;3.2019年2月14日,管梓君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靳鑫支付5万元、5万元、4.9万元,共计14.9万元;4.2019年2月16日,管梓君通过转账方式向靳鑫支付5万元;5.2019年2月27日,管梓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靳鑫支付50万元;6.2019年2月28日,管梓君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靳鑫支付2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7.2019年3月27日,管梓君通过转账方式向靳鑫支付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22.9万元。靳鑫表示其手机丢失了,故无法核实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转账凭证,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核实真实性。 为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且管梓君自2019年5月19日起多次向靳鑫催要还款,靳鑫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管梓君提交其与靳鑫的聊天记录,显示: 1.2019年1月29日,靳鑫发送“分开保险一点”,管梓君回复“就是中信和交通一半一半还是中信交通加支付宝?”、“是16还是17W来着?”,靳鑫回复“你给我20吧”,管梓君回复“好哒”,靳鑫回复“我到美国给你转过去”、“每个十万”,……管梓君回复“老公,钱到了,然后我刚给你交通银行转了10万,现在给你中信银行转哈”,靳鑫回复“收到了”; 2.2019年2月14日,管梓君发送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转账金额为4.9万元),并发送“转好啦”,靳鑫回复“收到了”,管梓君回复“哈哈哈哈哈”,靳鑫回复“我约一下明天去换本票”……“我两倍还你”、“还不行吗”;
3.2019年3月27日,靳鑫发送“老婆你能转给我三万吗我这信用卡要还我套了好多信用卡钱差不多凑够了”,管梓君回复“好哒”; 4.2019年5月19日,管梓君发送“你先给我转一部分钱我要用”,靳鑫回复“我这周末周一给你转”,管梓君回复“你和支付宝一点都没有吗”,靳鑫回复“我年限的超了”、“要不早给你了”,管梓君回复“我真的要用钱”、“你不能让别人先打给我吗”,靳鑫回复“你等我下周吧好吗”; 5.2020年3月16日,管梓君发送“又是一周了”、“抓紧还钱”、“我家那边还有事要用钱呢”、“你做个人吧”; 6.2020年3月17日,管梓君发送“啥时候能还到底”,靳鑫回复“快了人现在不能回京改到深圳了”,管梓君回复“隔离的14天也都过去了”、“你这边到底啥时候能还钱?”; 7.2020年4月22日,管梓君发送“还钱”,2020年5月1日,靳鑫回复“你卡号给我一下在”,管梓君发送了一张银行卡照片,靳鑫回复“收到收到”; 8.2020年5月15日,管梓君发送“还钱!”,2020年5月16日,靳鑫回复“这天在无人区我回市区就办来办事情”; 9.2020年6月16日,靳鑫发送“你起诉我是吗”,2020年6月17日,靳鑫发送“回话”、“我还差你多少”、“有必要走法院吗丢人不”,管梓君回复“120W还完撤诉”。 靳鑫表示其手机丢失了,故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表示上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相应款项系借款,虽靳鑫在中有愿意还款的表述,但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麻烦,并没有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系亲密的男女朋友
关系,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应视为对互相的赠与。 关于靳鑫的还款情况,管梓君称靳鑫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13日向其还款2万元、3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就此管梓君提交了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 靳鑫主张其亦有汇款给管梓君,并且多次为管梓君付款购买水果,就此提交了其向管梓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其向水果店老板的转账记录,其中靳鑫向管梓君的转账记录显示:靳鑫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13日向管梓君转账5000元、2万元、6666.66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9日的转账状态为过期已退还。管梓君对靳鑫向其转账的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2018年12月5日的5000元是管梓君、靳鑫和朋友曾一起打牌,管梓君和靳鑫赢了朋友的钱,靳鑫将赢的钱分给管梓君一部分;2018年12月9日的2万元显示过期已退还,故管梓君未收到过该笔款项;2018年12月19日的6666.66元是靳鑫为了给管梓君购买戴森吹风机而转给管梓君的;其余15万元是靳鑫对管梓君的还款。管梓君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靳鑫向水果店老板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就2018年12月19日的6666.66元的性质,管梓君提交了其与靳鑫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9日,靳鑫发送“买俩”、“
不够买三”,同时显示靳鑫向管梓君转账的6666.66元被领取,靳鑫发送“买去吧”、“等等包也到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管梓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靳鑫名下价值1146058.83元的财产,并就此提供了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367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冻结靳鑫名下价值1146058.83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管梓君共向靳鑫转账122.9万元。管梓君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并就此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聊天记录显示,靳鑫在收款前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在管梓君催要还款后,靳鑫亦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现靳鑫主张上述款项系管梓君对其的赠与,但未能就管梓君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予以举证,故靳鑫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管梓君向靳鑫转账的122.9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对于靳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13日向管梓君支付的2万元、3万元、10万元,管梓君自认系还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靳鑫尚有107.9万元未偿还,现管梓君要求靳鑫偿还107.9万元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靳鑫向管梓君支付的5000元、2万元、6666.66元,
均发生在管梓君主张的借款之前,且其中2万元已因过期被退回,故均与本案借款无关。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管梓君可以催告靳鑫在合理时间内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管梓君于2019年5月19日即催告靳鑫还款,故靳鑫应在合理时间内向管梓君还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因2019年12月21日靳鑫偿还了2万元,故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为120.9万元;2020年1月21日,靳鑫向管梓君偿还了3万元,故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为117.9万元;2020年2月13日,靳鑫向管梓君偿还了10万元,故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为107.9万元。关于利率标准,管梓君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靳鑫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管梓君偿还借款本金107.9万元;二、靳鑫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管梓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四笔,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第一笔以122.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第二笔以120.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第三笔以117.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第四笔以107.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
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管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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