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盗窃案
文章属性
∙【案 由】盗窃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刑事案件被告人年龄认定尤其是临界年龄认定发生争议,穷尽证据调查和证明手段仍无法查明,或者查实的证据有瑕疵、相互矛盾或者证明力较低的,一般采用以下规则处理:一是户籍优先原则。《出生医学证明》是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出生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确认当事人身份关系包括年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调取的户籍资料与其他书证如学籍资料记载的入学日期、与其他证人证言等存在相互矛盾时,以认定户籍登记资料为原则,对户籍登记资料不予采信为例外。二是书证优先原则。有关部门存档的书证,尤其是在案发前形成的书证
客观性较强,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时,以书证认定优于证人证言为原则,对书证不予采信为例外。三是参考鉴定原则。司法骨龄鉴定意见对判断被鉴定人年龄有科学参考价值。如果骨龄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存在一定的跨龄鉴定幅度,该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加以适用,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且必须是有效证据慎重判断才能作出综合认定。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不满十八周岁。
正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推定),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辍学,原系上海市某餐馆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暂住上海市长宁区。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
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韩某坤,系被告人韩某某的父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兰,系被告人韩某某的母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合适成年人:寇力,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社工。
指定辩护人:应少白,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函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因对韩某某年龄证据开展补充侦查的需要,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递交“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函复同意延期审理,并认为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建平、审判员顾薛磊、人民陪审员秦丽英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平担任审判长,
书记员徐钧担任记录。同年5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完毕,建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日期进行了补充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的年龄证据仍然不全,在开庭审理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
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经征询诉辩双方对法庭开庭安排的意见,本案审理按照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实际情况进行,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及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因被告人韩某某被指控在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经法院通知,被告人韩某某的父亲韩某坤、母亲丁某兰和涡阳县××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应作为证人到庭参与诉讼,韩某坤、丁某兰已到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韩某坤、丁某兰已作为证人身份出庭,其不能同时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全程参与诉讼,法院通知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社工寇力作为被告人韩某某的合适成年人到庭参与诉讼。经法院通知,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社工武芳以社会调查员身份到庭参与诉讼。经法院指定,上海市长宁区法律
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少白担任被告人韩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暂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58弄31号501室弄堂里餐馆员工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正东放在床上的金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余施仓放在床上的苹果IPHONE型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等手机配件,因将窃得的财物丢弃而无法估价和返还。
2015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491弄9号404室京荟萃餐馆员工宿舍内,趁同事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陈威良放在床上的白华为牌P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712弄65号101室鹿港小镇餐馆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伦放在柜子抽屉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海餐馆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法院查明的上述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正东、余施仓、陈威良、王伦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认定问题,即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否是未成年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农村户籍管理松懈,韩某某出生证补开有瑕疵,被告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证词一致,且有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司法骨龄鉴定意见为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出生日期为1998年9月28日。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时确认的韩某某出生日期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相同,要求按照公诉人的意见加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述年龄有误,实际年龄是1998年10月生。同年2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
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要求补充韩某某的年龄证据。同年3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将韩某某父亲韩某坤的询问笔录、由韩某坤转交的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言,随“补充侦查报告书”一并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依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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