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光与宋洋刘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光与宋洋刘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18)内02民终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韬王志刚杨娜 
【审理法官】王韬王志刚杨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晓光;宋洋;刘祺 
【当事人】刘晓光宋洋刘祺 
【当事人-个人】刘晓光宋洋刘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晓光 
【被告】宋洋;刘祺 
【本院观点】2017年7月29日,宋洋向刘晓光出具了借条,刘晓光于2017年7月30日在该借条中备注: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还款协议,此借条只给刘晓光还款贰拾陆万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7月29日,宋洋向刘晓光出具了借条,刘晓光于2017年7月30日在该借条中备注: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还款协议,此借条只给刘晓光还款贰拾陆万元整。此借条在还款协议里。刘晓光与宋洋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刘晓光与宋洋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7月30日止,宋洋欠刘晓光借款共计260000元。后因宋洋未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刘晓光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内0203民初449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确认。本案中,刘晓光主张宋洋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号为×××的借记卡以转账方式向宋洋出借68505.2元,于2016年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50000元,宋洋对此抗辩称上述借款已在(2017)内0203民初4491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协商和确认。而刘晓光主张的上述借款发生时间早于宋洋向其出具借条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也早于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故刘晓光称其主张的款项未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的款项金额中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刘晓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晓光与被告宋洋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宋洋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宋洋给原告刘晓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刘晓光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将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2017年7月29日,被告宋洋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宋洋于2015年8月27日以后到2016年1月5日借到刘晓光的拾张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包商银行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拾张信用卡消费使用人民币274525.6元,和借到牛娟的贰张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贰张信用卡消费使用人民币34500元,本人宋洋使用刘晓光的拾张信用卡加牛娟的贰张信用卡共计拾贰张信用卡,本人宋洋使用拾贰张信用卡共计消费使用人民币309025.6元,特此说明。手写备注: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还款协议,此借条只给刘晓光还款贰拾陆万元整,此借条在还款协议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均为用银行卡转账方式,被告宋洋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表明了被告宋洋借到原告及其爱人牛娟的拾贰张信用卡共计消费使用人民币309025.6元,双方协商被告宋洋给原告还款260000元。该借条已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内0203民初4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称从2015年5月28日到2016年3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68505.2元,2016年10月12日给被告宋洋出借的50000元现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505.2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该借款已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内0203民初4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上述50000元现金借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取款证明,根据双方的借贷交易习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从时间上来看该转账借款及上述的借款50000元应该已经包括在了被告宋洋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另外在2017年7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原告刘晓光与被告宋洋的借款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总共260000元。原告刘晓光请求被告宋洋、刘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505.2元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晓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刘晓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晓光上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8585.20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的68585.20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以年利息6%计算;现金方式支付的5万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以年利息6%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洋在2017年7月29日补给两位债权人牛娟和刘晓光的银行信用卡消费借据只有一张属于两位债权人共同所有,债权人刘晓光与债务人宋洋是在2017年7月30日对账后,剩余260000元,刘晓光在2017年7月29日借据做了备注,备注内容不包括债权人牛娟,也不包括债权人刘晓光以往转账借款和现金借款。债权人刘晓光与债务人宋洋和刘祺夫妻二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调解,此次调解内容不包括债权人牛娟在内,债权人牛娟不是此次调解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刘晓光一人起诉,债权人牛娟的借款34500元不包括在此次调解内,此调解也不包括债权人刘晓光以往的中国银行转账借款和现金借款。债务人宋洋和刘祺夫妻二人与债权人刘晓光签的还款协议书内容没有一点关联到债权人牛娟,也没有一点关联到债权人刘晓光的转账借款和现金借款。故刘晓光上诉请求的金额应当由宋洋与刘祺偿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刘晓光的所有合法利益。 
刘晓光与宋洋刘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6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宋洋、刘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晓光上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8585.20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的68585.20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以年利息6%计算;现金方式支付的5万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以年利息6%计算)。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洋在2017年7月29日补给两位债权人牛娟和刘晓光的银行信用卡消费借据只有一张属于两位债权人共同所有,债权人刘晓光与债务人宋洋是在2017年7月30日对账后,剩余260000元,刘晓光在2017年7月29日借据做了备注,备注内容不包括债权人牛娟,也不包括债权人刘晓光以往转账借款和现金借款。债权人刘晓光与债务人宋洋和刘祺夫妻二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调解,此次调解内容不包括债权人牛娟在内,债权人牛娟不是此次调解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刘晓光一人起诉,债权人牛娟的借款34500元不包括在此次调解内,此调解也不包括债权人刘晓光以往的中国银行转账借款和现金借款。债务人宋洋和刘祺夫妻二人与债权人刘晓光签的还款协议书内容没有一点关联到债权人牛娟,也没有一点关联到债权人刘晓光的转账借款和现金借款。故刘晓光上诉请求的金额应当由宋洋与刘祺偿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刘晓光的所有合法利益。
>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时间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