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学岩、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学岩、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99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学岩;张龙;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贾学岩张龙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贾学岩张龙 
【当事人-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贾学岩 
【被告】张龙;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龙损失实际发生,车辆维修时长被上诉人张龙无法掌控,并非被上诉人张龙的原因导致。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1快递停运日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龙损失实际发生,车辆维修时长被上诉人张龙无法掌控,并非被上诉人张龙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由上诉人贾学岩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贾学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学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3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贾学岩驾驶车牌号为津A×××××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张龙驾驶车牌号为津C×××××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区南京路同向行驶至此。因贾学岩驾驶机动车未按
规定变更车道,津A×××××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津C×××××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贾学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龙于2021年5月28日将车辆送天津市汇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21年6月4日结算提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以此为收入来源,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停止营运的损失,应由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当事人,即被告贾学岩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汽车在被告鑫安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此被告平安南开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且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提交了《鑫安汽车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投保人一汽公司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情形视为被告鑫安天津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产生效力,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由保险人赔偿。故仍应由被告贾学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每天284.5元的标准,系参照天津市2019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3845元的标准确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停
运损失天数为8天,故被告贾学岩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76元。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学岩赔偿原告张龙停运损失22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学岩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学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请求重新审理;2.对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质疑。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钣金,喷漆,前大灯维修时间过长,而且并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时长记录。原告陈诉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员在对车辆定损时指出前大灯只需要修复没必要更换,后由修为人员告知需要更换前大灯无法修复。导致前大灯配件快递过程产生运输时间,保险公司应承担更换前大灯运输时长天数的赔偿。综上所述,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予重新审理。 
贾学岩、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99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
     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层。
     负责人:潘小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赢。
     原审被告: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区)鄂尔多斯路599号东疆商务中心A3楼5层。
     法定代表人:宿金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思。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学岩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
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天津公司)、原审被告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学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请求重新审理;2.对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质疑。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钣金,喷漆,前大灯维修时间过长,而且并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时长记录。原告陈诉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员在对车辆定损时指出前大灯只需要修复没必要更换,后由修为人员告知需要更换前大灯无法修复。导致前大灯配件快递过程产生运输时间,保险公司应承担更换前大灯运输时长天数的赔偿。综上所述,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予重新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龙辩称,车辆维修过程是有发票和进出店记录的,具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应该由对方来举证。我这边的东西都是合理的。
     鑫安天津公司辩称,当时维修厂说大灯可以修复,他们一直在修,到后期他们又说修不了,他们认为是自己的原因,大灯钱也没有让我们支付,也没有让我赔偿大灯。所以修理时
间过长完全是由于修理厂他们自己之前的判断失误引起的,跟我们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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