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顾士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桂08民终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民黄奔陈燕霞
【审理法官】陈伟民黄奔陈燕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劳务公司名字大全【当事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顾士忠;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顾士忠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顾士忠
【当事人-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罗晓燕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郑海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吕梁山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罗晓燕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郑海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吕梁山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登崇李远航刘喻罗晓燕郑海波吕梁山何应
【代理律所】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顾士忠;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用工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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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用工主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上海五建提交的案涉项目《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2018年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这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其次,该《工资发放表》是雷港公司提交给上海五建的,该表统计了被上诉人等人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等事项,证实雷港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考勤。再者,上海五建二审阶段提供的《委托支付书》中约定就案涉项目雷港公司委托上海五建直接支付给管理人员、勤杂工工资款共998467元,此款在上海五建支付给雷港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雷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雷港公司管理使用了被上诉人,雷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整个项目提供了劳务,上海五建、南通公司、林海众晟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意见,南通公司、林海众晟公司只是承包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上海五建,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请款报告书、岗位证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与上海五建存在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海五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对其进行管理、用工,其证据不足以证实上海五建是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与上海五建、南通公司、林海众晟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
雷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用工主体,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海五建虽不是实际用工主体,但其作为总承包商,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与雷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而根据其提供的《支付委托书》及雷港公司向其提交了案涉项目《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2018年度)》,其与雷港公司之间是存在委托支 8 付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的约定的,且上海五建也实际代支付了案涉项目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上海五建与雷港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有事实依据,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上海五建代支付案涉款项后与雷港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2:00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顾士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8民终2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士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燕,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B区4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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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雷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沈拥华,执行董事。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山,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388弄5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丁仁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0号春晖花园B区二层2-100号商铺。
负责人:黄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建”)因与被上诉人顾士忠、原审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港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众晟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广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海五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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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看出,被上诉人领取的是工资而非劳务费,反映出被上诉人与雷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而雷港公司也认可该表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供有考勤记录,证实被上诉人接受雷港公司的管理,由其统计考勤并由其发放工资,本案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雷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再次,《工资发放表》已明确记载雷港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海五建聘请到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错误,《架构名单》所列人员均系雷港公司、南通公司、林海众晟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对项目进行宏观管理协调,从宏观上对项目上的人员进行管理,方便沟通联系,本质上是一个通讯录,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架构名单》中并没有黄凯峰、陆介冲、梁永雪三人的名字,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系上海五建聘请的人员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
实际支付《架构名单》中吴永昌等部分人员的劳务费错误,上诉人向吴永昌支付劳务费是受雷港公司的委托而支付,而不是因为上诉人与吴永昌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向吴永昌支付款项的证据没有经过开庭质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雷港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而共同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且判决也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本案应为被上诉人与雷港公司的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应按法定程序向雷港公司主张其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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