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英、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祥英;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祥英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祥英
【当事人-公司】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涛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涛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涛程金磊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祥英
【被告】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过错消除危险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李祥英冒用他人名义到中粮
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未穿戴中粮公司统一配发的防滑靴,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粮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李祥英的身份未做审慎审查,李祥英在中粮公司以“刘素芹”的身份自2019年9月4日工作至2020年4月5日,中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不确定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刘素芹的签字是否是李祥英所签”,李祥英陈述其本人不识字,上述证据中的内容均系中粮公司员工书写,并非李祥英本人填写,中粮公司对于李祥英穿着自备的防滑靴进入工作场所亦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因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粮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合理选任提供劳务者。但在本案中,中粮公司并未严格审查李祥英的身份,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已经对李祥英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李祥英未穿戴指定防滑靴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由中粮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应由中粮公司对于李祥英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937.43元×70%=15356.2元,其他损失由李祥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李祥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 二、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赔偿李祥英医疗费损失153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祥英负担35元,由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祥英负担100元,由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13:54
劳务公司名字大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9月3日李祥英以案外人刘素芹身份(性别女,身份号码37xxx69××××××××)到中粮公司制品二部熟食车间工作,经询问,李祥英与刘素芹系朋友关系,李祥英的女儿与刘素芹的儿子相识。2020年2月17日中粮公司为刘素芹在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粮公司将工资发放至刘素芹银行卡内,刘素芹的银行卡由李祥英持有。2020年4月5日上午9时左右,李祥英因路面湿滑在更衣室门口摔倒受伤,中粮公司员工肖明亮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李祥英乘救护车一同前
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李祥英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1天,主要诊断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桡骨远端骨折、重度骨质疏松。李祥英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21937.43元,并提供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李祥英因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另行向中粮公司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2、李祥英提供其女儿李韩韩与员工肖明亮手机通话录音、李韩韩与中粮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中粮公司对李祥英以刘素芹的名义上班的事实是知情的。中粮公司质证后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李祥英的证明目的,认为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李祥英的女儿知道李祥英借用他人身份到中粮公司上班的事实,从肖明亮及中粮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在通话录音中所述内容也可以看出肖明亮及公司人事对李祥英借用他人身份的事情并不知情。中粮公司为此提供肖明亮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李祥英受伤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救治需拿身份证挂号时才得知其非刘素芹,工作期间车间所有同事都称呼李祥英为刘素芹,李祥英对其真实身份进行了隐瞒。李祥英质证后对肖明亮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 3、中粮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三份、工作服装费收款收据一份、退款名单一份、签有“刘素芹”名字的风险告知书一份、签有“刘素芹”名字的安全承诺书一份、签有“刘素芹”名字的岗位风险告知一份、签有“刘素芹”名字的安全环保责任书一份、签有“刘素芹”名字的员工
安全教育培训试题一份、签有“刘素芹”名字的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考试试题一份及中粮公司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单一份,拟证明1、中粮公司已尽到告知“刘素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已对“刘素芹”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刘素芹”已向中粮公司出具承诺书;2、中粮公司为“刘素芹”提供完备的劳保用品,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3、李祥英受伤时未穿戴中粮公司配备的防滑靴。李祥英质证后不认可上述材料中“刘素芹”的签字系李祥英所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主张李祥英受伤时虽未穿戴中粮公司配备的防滑靴,但穿了自行购买的靴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满50周岁,根据上述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可以认定,李祥英虽存在借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但事实上已向中粮公司提供劳务,中粮公司亦接受其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分析如下:李祥英以他人名义提供劳务属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中粮公司知晓且同意李祥英以他人名义向其提供劳务。中粮公司为“刘素芹”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亦可佐证这一点,现因李祥英与“刘素
芹”并非一人导致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同时,李祥英存在未按照中粮公司规章制度穿戴中粮公司配备的防滑靴情节。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李祥英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中粮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谨慎审查员工身份的义务,亦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和审慎管理义务。李祥英向中粮公司提供劳务,中粮公司赚取利润,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的规则,结合上述分析,中粮公司应对李祥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以由李祥英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中粮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对李祥英的医疗费21937.43元,由中粮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8775元。李祥英因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赔偿李祥英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祥英负担90元,由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负担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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