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松生、段孔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松生、段孔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1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丽丽姜一珉夏旭莉 
【审理法官】毛丽丽姜一珉夏旭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松生;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 
【当事人】余松生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 
【当事人-个人】余松生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 
【代理律师/律所】徐冬红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陈宝胜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冬红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陈宝胜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冬红陈宝胜 
【代理律所】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松生 
【被告】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 
【本院观点】四原告与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该项目部为余松生独立承包,余松生应按其出具的结算证明支付该劳务工资。因该份承诺书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邯郸市
磁县人民法院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内容,上诉人的代理人在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6日的庭审笔录第九页中自认余松生即有项目部也经营着劳务部,费用中应当包括该两部分费用;在磁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15日庭审笔录中,在上诉人处负责记账的叶小明出庭作证,也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存在劳务部也存在项目部。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劳务公司名字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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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结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劳务施工的项目经理,与四位被上诉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很明显四被上诉人直接与河南城建公司或者邯郸永泰公司提供劳务。因四被上诉人直接与河南城建公司或者邯郸永泰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劳务工程的责任承担主体为邯郸永泰公司或者河南城建公司,九筑台小区4某-7某栋楼工程结算证明,事实系复印件,该结算证明
系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作出的,零杂工统计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作为项目部经理,对工程统计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内容,上诉人的代理人在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6日的庭审笔录第九页中自认余松生即有项目部也经营着劳务部,费用中应当包括该两部分费用;在磁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15日庭审笔录中,在上诉人处负责记账的叶小明出庭作证,也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存在劳务部也存在项目部。加之,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27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项目部系由余松生独立承包,而魏仙文、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与上诉人同时合伙承包了九筑台小区4-7号楼劳务部,上述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工程款实际上由上诉人余松生和魏仙文签字领取,案涉工程也实际由余松生负责上诉人余松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永泰建筑劳务公司与河南城建有工程款收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永泰建筑劳务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且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余松生实为借用邯郸永泰公司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劳务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作为施工班组成员,共垫付了46.
73万元劳务工资工程款,其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余松生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四被上诉人与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上诉人余松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上诉人余松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14:49 
余松生、段孔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民终12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松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红,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孔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枝。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胜,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松生因与被上诉人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28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冬红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松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上及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系劳务施工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并非发包人,也非转包人,仅仅是项目部经理,而且还与四位被上诉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伙风险及责任承担,也系打工的人。很明显四被上诉人直接与河南城建公司或者邯郸永泰公司提供劳务。因四被上诉人直接与河南城建公司或者邯郸永泰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劳务工程的责任承担主体为邯郸永泰公司或者河南城建公司。二、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情况。1.九筑台小区4某-7某栋楼工程结算证明,事实系复印件。该结算证明系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作出的,对土建工程单项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承包人。2.零杂工统计,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四被上诉人系为4某-7某栋楼土建工程提供劳务,上诉人作为项目部经理,对工程统计系职务行为。3.《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土建工程)》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要与原件进行核实,没有核实,不真实。4.2020年1月22日段孔泉承诺书,该承诺系段孔泉私自出具的承诺。上诉人只是在承诺书中下方书写“这肆拾陆万柒仟元整事实”,上诉人并非承诺人,而后被上诉人方还在承诺书将上诉人的名字前加了“承诺人”三个字。项目部就是公司对外的一个职能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项目部门的经理,上诉人不是案涉劳务工程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判决在事实与法律上都具有错误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答辩称:一、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证明》明确了签订人的身份地位,即:施工班组是段孔泉等四人,他们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承包人是余松生,其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二、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也明确了签订人的身份地位。段孔泉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表明自己的索要态度;余松生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段孔泉一方提供的劳务报酬予以承认。三、一审法院对余松生是邯郸市九筑台小区4某、5某、6某、7某楼及商业裙楼劳务承包人,作出的论述符合事实,余松生就是项目的独立承包人。余松生借用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之后由永泰公司授权给余松生,工程完工之后,注销永泰公司,河南城建直接与余松生进行结算。余松生是该项目的独立承包人。本案讨要的是零杂工工资,与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
原告诉称     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四原告零杂工劳务工资款46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余松生挂靠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永泰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承包了段孔泉、邹志波、韩红海、韩丽枝为余松生提供了零杂工(详见清单)。2020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零杂工款额为46730
0元,至今仍未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魏仙文及本案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邯郸市九筑台小区4某-7某楼的土建工程,余松生为劳务施工的项目经理。2014年8月25日,河南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邯郸永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土建工程),约定由邯郸永泰公司承建九筑台小区4某、5某、6某、7某号楼及商业裙楼(含地下车库)的主体结构、填充墙、内外抹灰、外保温、腻子涂料、屋面等土建工程,余松生作为邯郸永泰公司的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2018年,本案四原告及魏仙文的继承人等八人(以下简称起诉人)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余松生按合伙协议比例返还合伙利润608.3955万元等诉求,该院在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427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确认魏仙文、段孔泉、韩红海、邹志波与余松生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项目部系余松生独立承包的工程,劳务部系魏仙文、段孔泉、韩红海、邹志波与余松生合伙承包,该案系劳务部合伙协议纠纷;3、关于要求余松生按合伙协议比例返还合伙利润608.3955万元,因分配表系段孔泉、韩红海、邹志波自己制作,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认,余松生不认可,且无书面协议,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合伙利润盈余,该院认定没有盈余,无法进行分配;5、关于起诉人要求河南城建公司将剩
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到2015年7月22日授权委托书指定账户,不得向余松生支付问题。该院认定因该工程未结算,起诉人未举证证明剩余工程款数额,该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股东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驳回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冀04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4日,项目部点工单载明8至10月大工、小工合计91880元,扣除孙红芳3万元,余下61880元劳务部2017年1月24日代付,叶小明、余松生签字认可。2017年5月31日,零杂工统计项目部点工、钢管折合人民币、未退的保证金等共计1647380元,叶小明、余松生签字认可。2020年1月22日,四原告与余松生签订了一份九筑台小区4某-7某楼土建工程单项工程结算证明,结算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零杂工款、分包班组长为段孔泉、本工程结算金额为46.73万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已支付工程款为零元、尚欠工程款为46.73万元,四原告作为施工班组签字,余松生作为承包人签字。同日,段孔泉与余松生共同签订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我段孔泉承诺余松生确保我段孔泉能拿到零杂工工资肆拾陆万柒仟元整。我段孔泉对此决不上诉。”段孔泉与余松生作为承诺人签字,余松生并在承诺书下方书写“这肆拾陆万元整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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