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之洋、田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之洋、田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3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之洋;田永军 
【当事人】于之洋田永军 
【当事人-个人】于之洋田永军 
【当事人-公司】山西万通美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孔令臣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孔令臣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孔令臣 
【代理律所】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之洋 
【被告】田永军 
【本院观点】本案中,因双方对具体施工项目、施工范围、结算单价等具体内容未作书面约定,且无法提供工程造价鉴定必要的施工图纸、预算清单等材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案涉工程劳务款及代购材料费用的具体数额难以查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录音资料,酌定由上诉人于之洋支付100000元合同价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迟延履行金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合同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催告撤销证人证言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拘传拘留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劳务公司名字大全0 
【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对具体施工项目、施工范围、结算单价等具体内容未作书面约定,且无法提供工程造价鉴定必要的施工图纸、预算清单等材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案涉工程劳务款及代购材料费用的具体数额难以查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录音资料,酌定由上诉人于之洋支付100000元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之洋提出
的合同价款已基本支付完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之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23元由上诉人于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0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宋立伟承接有许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后宋立伟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于之洋。被告于之洋承接该劳务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乳胶漆、木工等施工项目交由原告田永军组织的施工队完成,将水电施工、卫浴设施安装及集成吊顶安装交由吴永红、于振洋等人组织的施工队完成。但原告田永军与被告于之洋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施工项目的范围、面积、单价等细节进行书面约定。后原告田永军组织张秀雨、王某、胡贝等工人实际完成了乳胶漆施工、木工施工、室内门安装、泥瓦工等项目,现该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中,被告于之洋通过及银行转账共向原告田永军支付劳务款67640元。2019年7月22日,
宋立伟与被告于之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许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系由宋立伟单独承接,由被告于之洋组织劳务工人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对外尚欠付材料费、工人工资、杂项费用共计316000元,该款项由宋立伟向被告于之洋支付后,由被告于之洋向各施工班组进行分配和发放。该协议除宋立伟及被告于之洋签字外,还有原告田永军和于振洋、吴永红作为施工方负责人签字。后宋立伟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于之洋转账付款两次共计31600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田永军向被告于之洋索要劳务款,被告于之洋在通话中称“我上次给你算的大概就是十万出头,十万块钱,最后就是那个数,你知道吗?啥都减了”,原告田永军在通话中则称“是十一万零九千好不好”。因双方对劳务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田永军诉至该院,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田永军主张其组织工人实际完成有乳胶漆、木工、室外泥瓦工、杂工、室内门安装、室内泥瓦工的施工,劳务费用共计161756元,并受被告于之洋委托代为购买部分施工辅材共计37984元,共计199740元。其中,乳胶漆施工面积为8481㎡,单价11.5元,计99632.77元;木工施工包括隔断、吊顶、封门头等,工费共计27495元;室外泥瓦工包括粉刷化粪池、粉刷水沟、拆除等,工费共计8140元;杂工包括搬运室内门上楼、清理垃圾等,工费共计9800元;室内泥瓦工包括多个卫生间内瓷砖铺贴,工费共计13769元;室内门安装工费为2680元。
被告于之洋对原告田永军主张的乳胶漆施工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单价为8元,且应扣除支付给上一个施工班组的劳务款5000元;对室内门安装工费予以认可;对木工、室外泥瓦工、杂工施工清单中大部分项目、结算方式和价款不认可;对室内泥瓦工施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施工项目与原告田永军无关;对代为购买辅材的销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少部分辅材由原告田永军代为购买,且款项已经即时结清。因双方对施工项目的范围和结算方式、价格存在争议,经该院释明,原告田永军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双方未能提供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图纸、预算清单等必要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宋立伟承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其中的乳胶漆、木工等施工项目交由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实际完成,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购买部分施工辅材,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就劳务款和代购材料款同时进行主张,该案应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原告在案涉装修工程中向被告提供劳务及原告代被告购买部分辅材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提供劳务及材料的具体数量、结算方式及价款数额。该案中,虽然多次组织双方交换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
但因双方对具体施工项目、施工范围、结算单价等细节未作书面约定,且无法提供工程造价鉴定必要的施工图纸、预算清单等材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案涉工程劳务款及代购材料费用的具体数额难以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应当结合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双方在通话结算账款时的录音资料,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该证据,被告在通话中曾认可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00000元,且该欠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施工清单、材料清单、证人证言及已付工程款情况基本相符,故应以该录音资料反映出的合同价款结算情况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然在诉讼中对该欠款情况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34900.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按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因缺乏可信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于之洋支付原告田永军合同价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之洋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
违背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款的金额及计算依据,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清单、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系其单方主张的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中包含了非涉案工程部分,即被上诉人经案外人宋立伟介绍为”小五”(系昵称真实姓名不清楚)位于许昌市莲城首付小区装修的工程;证人王某出庭时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案涉工程木工活是每平方40元,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方主张的木工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严重超出了市场价格。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严重不符合本案事实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应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其最终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与电话录音中的金额亦不一致足以表明其自身对于案涉工程款总额并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标的额纯属被上诉人单方主观臆断的是不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产生的背景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根据其单方结算主张的是109000元,上诉人表达的真实意思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清单计算的是10万元,就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需双方再行对账核算才能确定。另外,就本案整体而言,被上诉人所施工内容只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未内墙乳胶漆粉
刷工程,总面积为8481平方米,该工程前由案外人孔老大进行施工,随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为了得到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承诺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接手,双方协商同意后,上诉人向案外人孔师傅(名字:孔老大)支付了5000元,此后该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直至2018年11月施工结束。另一部分就是木工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曾询问上诉人有无其他活儿干上诉人又让被上诉人负责了茶室、雪茄吧的木工工程,该部分工程价值5400元。故经上诉人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仅为6万余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工程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恣意增加工程面积、工程单价、工程项目,上诉人均予以了否认,最终形成本案纠纷.事实上,根据上诉人的核算,上诉人已经将相应款项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价款已经基本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在对案涉工程劳务款及代购材料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根据该份意思表达不明确的电话录音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严重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单方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施工方的分配比例和金额由上诉人确定而上诉人目前已经将该《协议书》中涉及的31.6万元按照比例足额向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施工方发放完毕,一审判决无视该《协议书》约定,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合同价款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三、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
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却仍以远远高出市场价的标准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款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的主张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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