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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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就是爱你歌词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3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廷军刘凯王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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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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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敏;赵辉;漯河市铭富实业有限公司;赵天学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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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以全部法人资产依法经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进行任何形式的,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发放高息贷款,不从工商企业获取资金,不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对外担保,不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在郸城县行政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自身管理不严的原因,其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签署与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反担保合同,未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违反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的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订立前述反担保合同时未审查被上诉人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其担保行为是否经其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亦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该反担保行为无效正确。被上诉人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造成前述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同等的过错,被上诉人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在涉案
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上诉人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要求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以打印错误为由,在开庭前已书面将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状没有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应驳回上诉人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郸城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上诉人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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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原告(甲方担保人)与被告天豫公司(乙方贷款人)、银丰公司(丙方反担保人)、铭富公司(丁方反担保人)、***(戊方反担保人)、赵辉(己方反担保人)、赵天学(庚方反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周农反2019001的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担保人就贷款人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10000万元贷款合同中项下的5000万元贷款所约定的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反担保人的债权。担保形式反担保人根据本反担保合同以保证方式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担保人为实现债权人的追偿权和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反担保人应于担保人根
据贷款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30日内向担保人偿还担保人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天豫公司、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赵天学、***、赵辉、张雪、陈振宇、孙善功、程强、赵风梅、孙震、闫书杰为被告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20)豫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三项确认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5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豫公司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200万元于2020年9月10日向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于2020年11月11日向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800万元,于2020年12月29日向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171825元以上共计23171825元。2020年11月25日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按照判决结果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本金2300万元、利息171825元”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天豫公司、银丰公司、铭
富公司、***、赵辉、赵天学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故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867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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