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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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19)鄂06民终4172号 
小学数学评课稿【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想死的个性签名魏俊严庭东刘丹丹 
【审理法官】魏俊严庭东刘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1年8月20日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列明借款人为襄阳汇东房地产公司,担保方为楚都投资公司等五公司。 
【权责关键词】刮胡刀什么牌子好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出借方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借据(或收据)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等,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出具15张、总金额为5024.02元的《借款借据》,担保人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0日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该案审理过程中,丰银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回对楚都投资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并依法制作了〔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
0005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列明借款人为襄阳汇东房地产公司,担保方为楚都投资公司等五公司。《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亦为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应当认定楚都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审判决认定楚都投资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楚都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起六个月内。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楚都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过,依法免除楚都投资公司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楚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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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表示看的成语有哪些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46元,由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都投资公司、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8月24日、10月24日、2013年6月5日、7月8日共同向丰银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借款17841000元,担保人为前述关联企业时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应词。因借款到期后,共同借款人均未偿还借款,丰银小额贷款公司遂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楚都投资公司、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又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回对楚都投资公司的起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并主持丰银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共同借款人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
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法制作了〔2013〕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2011年8月22日、8月24日、10月24日,以及2013年6月5日、7月8日,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丰银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借款17841000元,由四公司共同分两次至2014年1月18日还清,逾期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等。该民事调解书至今仍为生效法律文书,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未向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任何款项且无能力偿还。2016年元月13日,楚都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何雁南、杨明杰、王洪明等向原审法院对楚都投资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受理。2016年3月14日,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就本案债权向楚都投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但楚都投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2016年8月25日编制的债权审查表中未记载丰银小额贷款公司的此项债权为由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6)楚都债审字第145号申报债权审查意见书:对丰银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债务应予偿还。楚都投资公
司与案外人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共同向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有楚都投资公司和案外人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共同向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该借款系楚都投资公司、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的共同借款,故此,该借款也依法应由前述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即前述共同借款人中任何一个借款人均有偿还全部借款的法律义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中虽然只确认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有共同偿还的法律义务,但并未免除楚都投资公司对该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时,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楚都投资公司的起诉,也非放弃对楚都投资公司的债权。自〔2013〕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前述共同借款人均无任何履行行为,且无能力履行。故此,丰银小额贷款公司就本案债权对破产企业楚都投资公司提出偿还请求并申报破产债
权并无法律上的任何障碍。楚都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丰银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纠正。据此,对丰银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本判决与〔2013〕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不得分开执行。也就是说,两案任一负有债务清偿义务的民事主体履行的给付义务对全体借款人有效,应从总债务数额上据实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案外人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本金数额为17841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宣告破产之日)的破产债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襄阳市高新区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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