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
∙【文 号】署财发[2005]339号
∙【施行日期】2005.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管理办法
(署财发[2005]339号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管理,严密海关监管,保证国家税收,方便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收取范围
第三条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是海关依法对海关管理相对人收取的担保资金,根据担保业务性质的不同分为“保证金”、“风险担保金”和“抵押金”。
第四条 保证金是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包括下列情形:
(一)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进口货物物品数量等征税要件的;
(二)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三)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暂时进出境的;
(五)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六)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七)对缉私、稽查查获的执行风险较大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的;
(八)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税款保证金。
第五条 风险担保金是海关监管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实施联网监管的相关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二)对加工贸易货物物品备案征收的风险担保金;
(三)对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厂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四)对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五)对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物品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六)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七)对租赁进出口货物物品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八)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抵押金是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收取的等值抵押金;
(二)对受海关处罚,在出境前未缴清、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当事人收取的抵押金;
(三)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收取的抵押金;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抵押金。
第三章 职责分工和业务流程
第七条 海关业务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第八条 海关财务部门应按照业务部门的书面通知及时办理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转税(罚没)、退还、延期等财务手续,确保收取资金的安全、完整。对超过规定期限业务部门未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及时书面反馈业务部门。
第九条 海关业务部门向当事人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等资金后应开具《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收据》,并于当日(节假日顺延)填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随附《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收据》财务联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与银行有关进帐单证核对后进行账务处理。
当事人向海关办理资金交付手续应通过银行转账,无法办理银行转账或金额较小的可现金交付,对现金交付的海关业务部门应在收据上注明“现金收取”。
第十条 海关业务部门应在开具《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收据》时注明担保资金类别和担保到期日。
第十一条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金额一般应按人民币计算收取。对能开设外汇(钞)帐户的币种,可按其本位币收取,退还时按原币种退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收据》退款联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
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帐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除另有总署规范性文件规定外,退还通知书开出之日起超过60天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90天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担保期满未履行海关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担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开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和《海关专用缴款书》,财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凭以办理缴库手续。缴库后有结余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退还原当事人。
第十四条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之间需结转的,海关转出和转入业务部门应分别向财务部门开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财务部门凭以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需延期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批准延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资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资金应纳入“海关待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抵押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第十八条 外币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应存入按规定开设的外汇(钞)账户,不能开设外汇(钞)账户的币种,可折换成人民币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和私自兑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解冻保证金 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计算机管理应遵照本办法。
第二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按《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不纳入本办法,按照公安部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关区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务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实行。1995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署办〔1995〕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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