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友发、汤金恋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1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永兴陈登荣沈昌效
【审理法官】秦永兴陈登荣沈昌效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闫友发;汤金恋;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
【当事人】闫友发汤金恋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
【当事人-个人】闫友发汤金恋
【当事人-公司】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
【代理律师/律所】陈应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杨振东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应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杨振东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应龙冯在照杨振东
【代理律所】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闫友发;汤金恋
【被告】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
【本院观点】异议1,根据维摩乡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砚山县维摩乡2016年上海援建项目验收竣工报告》及《维摩乡阿伍村以品德组上海援建项目移交清单》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砚山县公安局维摩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和《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关于的答复》可以确认,闫文君系以品德村活动室大门倒塌致死,即致其死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被监护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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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22:49:13
闫友发、汤金恋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云26民终1417号
民法院
(2020)云26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友发,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系死者闫文君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金恋,女,汉族,1992年2月20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
民,住砚山县。(系死者闫文君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坤鹏,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乡长。住址: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东香,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坤,男,砚山县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
负责人:田维泽,村小组长。
住址: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
负责人:闫友良,村小组长。
住址:砚山县。
上诉人闫友发、汤金恋与被上诉人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维摩乡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以下简称以品德上组)、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以下简称以品德下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组织闫友发、汤金恋及其代理人陈应龙、冯在照,维摩乡政府代理人杨振东,旭达公司代理人汪建坤,以品德上组负责人田维泽,以品德下组负责人闫友良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友发、汤金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旭达公司、维摩乡政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闫友发、汤金恋和以品德村上组、以品德村下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庭审中,闫友发、汤金恋未放弃对2个村小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旭达公司、维摩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错误。即“2018年4月22日,维摩乡镇府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移交以品德上组及以品德下组共同管理使用”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维摩乡镇府及旭达公司提交的《维摩乡2016年上海援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却仅组织乡经济办、驻村工作人员、村委会人员等无任何建设工程验收资质的人员对该工程以“听、看、查、访”等形式便进行验收,且没有该工程的任何工程合格佐证资料,其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一审认定保修期为一年错误。(1)《道路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是“工程付款方式为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尾款”,并非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
合格之曰起计算”。涉案大门在公众场所,应属永久性安全设施,不应受最低2年保修期的限制,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该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竣工验收,也不足法定的最短2年质保修期;3.一审认定闫文君在活动室吃饭,后因活动室大门发生倒塌致死错误。根据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关于《砚山县维摩乡阿伍村民委以品德村活动室大门倒塌致人死亡的情况反映》的答复第四条记载,闫文君系在活动室场子里面吃完饭准备回家,在将要走出活动室大门位置时大门倒塌导致死亡。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零采纳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依职权指定并委托了文山安信工程检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和鉴定资质均合法无异,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一审法院对此《专项鉴定意见书》既不采信,也不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2.虽然旭达公司和维摩乡政府对《专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8]164号)的文件精神要求,《专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质没有任何问题,不予采信实在难予让人信服。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闫文君系在正常行走且与涉案大门无任何接触的情况下突遭大门倒塌打中头部致死,一审法院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认定闫文君存在过错错误;2.同理,其父母不存在监护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由其父母承担主要监护责任错误;3.《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一样,一审法院弃86条不用,而选用85条错误。补充: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自己委托了鉴定机构,在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情况下,未释明不采信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以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问题,这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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