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汤印怀、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 ...
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汤印怀、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杰李凌燕周忠胜 
【审理法官】宋杰李凌燕周忠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印怀;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兴安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印怀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兴安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汤印怀 
【当事人-公司】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兴安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俊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关亚丽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宋祯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刘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俊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关亚丽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宋祯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刘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俊关亚丽宋祯祥刘伟 
【代理律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汤印怀;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兴安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两份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并且金瑞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理由系针对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意义,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枣庄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枣庄矿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上诉人金瑞博公司,上诉人金瑞博公司随后雇请了被上诉人汤印怀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上诉人金瑞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印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劳务工人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上诉人金瑞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金瑞博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上诉人金瑞博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办(2016)238号]《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垫付清偿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的通知》以及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垫付清偿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的通知》,应由被上诉人枣庄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兴安置业公司对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为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等,上诉人金瑞博公司所依据的上述文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上诉人金瑞博公司上诉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上诉人枣庄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兴安置业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瑞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34: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被告兴安置业公司与被告枣庄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安置业公司将位于海南省××县(一期)F03-01、F03-04、F03-06地块工程"发包于枣庄矿业公司,签约合同价约为一亿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枣庄矿业公司与被告金瑞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将海南龙湖度假中心项目-主体劳务分包项目-包1劳务部分分包于被告金瑞博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县,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单体楼周边自然地坪最低点至基础垫层底面,地面别墅、物业服务中心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高飞,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岳进进。2018年7月6日,经过被告金瑞博公司的同意,岳进进授权委托汤继成负责涉案工程的生产、采购及全权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工程开工后,原告由被告金瑞博公司聘请至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工作过
程中由被告金瑞博公司直接管理、监督,劳务费亦由被告金瑞博公司发放。2019年6月16日,经被告金瑞博公司、钢筋班组长李凡鹏及原告确认,尚拖欠原告劳务费26720元。另查明,被告枣庄矿业公司与被告金瑞博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量存在争议,工程款双方尚未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工人,是由被告金瑞博公司直接或间接雇佣到其工地上工作,受被告金瑞博公司管理、监督,劳务费亦由被告金瑞博公司直接或间接发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金瑞博公司亦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金瑞博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被告金瑞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经被告金瑞博公司确认尚欠其劳务费2672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博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672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金瑞博公司与原告虽未约定劳务费付款期限,但被告金瑞博公司与原告就具体劳务费结算确认后,被告金瑞博公司就负有向原告立即付款的义务,被告金瑞博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其本质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就是赔
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损失的计量可以参照给予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博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及被告兴安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工人,其与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及发包方的被告兴安置业公司在劳务关系上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兴安置业公司是否向被告枣庄矿业公司以及被告枣庄矿业公司是否向被告金瑞博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原告是由被告金瑞博公司雇佣的,其只与被告金瑞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要求被告金瑞博公司承担责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及被告兴安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再次,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及被告兴安置业公司亦未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亦未向原告承诺原告劳务费由其支付。最后,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及被告兴安置业公司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定条件,当事人亦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枣庄矿业公司及被告兴安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印怀支付劳务费26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印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四川金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予以退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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