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莎、谢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莎、谢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3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莺王云吉雪 
【审理法官】周莺王云吉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汤莎;谢晶;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汤莎谢晶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汤莎谢晶 
【当事人-公司】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坤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潘鲜鲜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坤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潘鲜鲜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坤潘鲜鲜罗金龙顾志东 
【代理律所】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汤莎;谢晶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
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三通费"问题。本案的所谓“三通费",其性质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其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委托期限,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代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主张退回委托代缴款项,系以实际行动表示终止委托事项,被上诉人不须再代上诉人缴纳该费用。应以上诉人主张终止委托关系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款项3285元应予退还。一审判决不予退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上诉人持有该费用期间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关于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莎、谢晶逾期交房违约金3508.09元";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汤莎、谢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汤莎、谢晶返还代收开户费3285元。    四、驳回上诉人汤莎、谢晶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33:5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汤莎、谢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二上诉人三通费328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721.76元(利息以3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三通费"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汤莎、谢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3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莎。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晶。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0696239。系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鲜鲜,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8066980XN。
     法定代表人:刘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310883797。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91091229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莎、谢晶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莎、谢晶逾期交房违约金3508.09元;二、驳回原告汤莎、谢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莎、谢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二上诉人三通费328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721.76元(利息以3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三通费"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三通费"问题。本案的所谓“三通费",其性质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其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委托期限,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代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主张退回委托代缴款项,系以实际行动表示终止委托事项,被上诉人不须再代上诉人缴纳该费用。应以上诉人主张终止委托关系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本
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款项3285元应予退还。一审判决不予退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上诉人持有该费用期间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关于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莎、谢晶逾期交房违约金3508.09元";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汤莎、谢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汤莎、谢晶返还代收开户费3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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