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玉静、刘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辖终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健中
【审理法官】马健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汤玉静;刘滔
【当事人】汤玉静刘滔
【当事人-个人】汤玉静刘滔
【代理律师/律所】陈思行、黄丽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姚永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思行、黄丽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姚永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代理律师】陈思行、黄丽榆姚永志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汤玉静;刘滔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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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关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问题,其虽提交有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南北台居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证明》、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星河山海湾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户籍人口查询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
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9:11:0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汤玉静上诉称,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南北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的《证明》,尽管居住起始日期部分为手写,但落款处已有该居委会的盖章确认,符合生活常理,可以证明上诉人从2016年至今居住在南沙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且经向街道办及派出所咨询,该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具备相当的法律效力,无需再另外出具其他的居住证明。二、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南北台居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证明》、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星河山海湾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上诉人201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沙区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汤玉静、刘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辖终4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行、黄丽榆,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玉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玉静上诉称,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南北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的《证明》,尽管居住起始日期部分为手写,但落款处已有该居委会的盖章确认,符合生活常理,可以证明上诉人从2016年至今居住在南沙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且经向街道办及派出所咨询,该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具备相当的法律效力,无需再另外出具其他的居住证明。二、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南北台居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证明》、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星河山海湾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上诉人201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沙区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关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问题,其虽提交有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办事处南北台居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证明》、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星
河山海湾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户籍人口查询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秋萍
曹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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