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加春、谭秋连等与王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汤加春、谭秋连等与王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19)苏11民终3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宽谢铭姜玲 
【审理法官】张玉宽谢铭姜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汤加春;谭秋连;徐培;王华荣 
【当事人】汤加春谭秋连徐培王华荣 
【当事人-个人】汤加春谭秋连徐培王华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汤加春;谭秋连;徐培 
【被告】王华荣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汤加春、谭秋连当庭承认出具两份格式借条合计金额为25万元,但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2.6万元(其中20万借款实收18.4万元,徐培在场可证实、5万元借款实收4.2万元),而王华荣仍坚称汤加春、谭秋连实收借款金额为25万元(其中借款20万元是10万元承兑、加上10万元现金、5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尚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的,应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债权人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再行诉讼。本案中,王华荣要求汤加春、谭秋连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虽提供汤加春、谭秋连出具的格式借条佐证,但汤加春、谭秋连对王华荣借款交付金额提出异议,称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2.6万元。但王华荣对此不予认可,仍然坚持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主张。本案王华荣使用格式借条、又有大额现金交付行为,不能排除债权人虚增借款金额的情形,是
否涉嫌非法高利及虚增债务的“套路贷虚假诉讼"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审查。据此,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华荣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退还王华荣。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0:51 
【一审法院查明】汤灿近况十分凄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加春经徐培介绍向王华荣借款。2017年3月11日,汤加春向王华荣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工程扩建需要,今向出借人王华荣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或者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全部本息。如不按期足额还清本息,则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
立即还清本息,赔偿损失(约定损失计算方法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车旅费(按实)、律师费(按风险代理,费率按总额的20%计算)等。在下面保证人栏签章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本借据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五年。借款支付:现金拾万,承兑拾万。"2017年3月12日,汤加春的妻子谭秋连作为借款人、徐培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    2017年3月20日,汤加春、谭秋连向王华荣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生产需要,今向出借人王华荣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或者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全部本息。如不按期足额还清本息,则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清本息,赔偿损失(约定损失计算方法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车旅费(按实)、律师费(按风险代理,费率按总额的20%计算)等。借款支付:现金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2018年7月27日被告谭秋连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其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后为还款事宜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2017年3月11日的200000
元借款、2017年3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汤加春、谭秋连向王华荣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王华荣亦交付了上述款项,自王华荣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上述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汤加春、谭秋连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除了王华荣自认的2018年7月27日谭秋连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其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外,汤加春、谭秋连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王华荣支付过欠款本金及利息,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现王华荣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期内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计算,2017年3月11日的200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8400元(200000元×2%÷30天×63天)。2017年3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067元(50000元×2%÷30天×62天)。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损失计算方法为自借款期限届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故汤加春、谭秋连应向王华荣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王华荣
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徐培的保证责任,徐培作为保证人在2017年3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徐培为该借款借据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要求徐培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培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在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汤加春、谭秋连追偿。徐培辩称汤加春、谭秋连已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汤加春、谭秋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汤加春、谭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8400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汤加春、谭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067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
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谭秋连于2018年7月27日偿还的30000元抵充上述第一、二项的相应利息。徐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汤加春、谭秋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王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汤加春、谭秋连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汤加春、谭秋连当庭承认出具两份格式借条合计金额为25万元,但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2.6万元(其中20万借款实收18.4万元,徐培在场可证实、5万元借款实收4.2万元),而王华荣仍坚称汤加春、谭秋连实收借款金额为25万元(其中借款20万元是10万元承兑、加上10万元现金、5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尚不能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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