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俊与王洪元、陈小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2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裕华赵玉兵钱锦
【审理法官】孔裕华赵玉兵钱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汤俊;王洪元;陈小荣;虞梅兰;汤小龙;陈球英
【当事人】汤俊王洪元陈小荣虞梅兰汤小龙陈球英
【当事人-个人】汤俊王洪元陈小荣虞梅兰汤小龙陈球英
【代理律师/律所】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徐祯禧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张清安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徐祯禧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张清安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建川徐祯禧张清安
【代理律所】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汤俊
【被告】王洪元;陈小荣;虞梅兰;汤小龙;陈球英
【本院观点】一、出借人王洪元提供的实际形成于2018年2月15日的五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王洪元现金…",但是王洪元提交的关于款项交付的证据均是在此之前的其向陈小荣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即:2015年8月7日50万元,2016年4月17日40万元和8月16日10万元,2017年4月10日50万元,2017年9月22日50万元,2015年9月30日5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出借人王洪元提供的实际形成于2018年2月15日的五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王洪元现金…",但是王洪元提交的关于款项交付的证据均是在此之前的其向陈小荣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即:2015年8月7日50万元,2016年4月17日40万元和8月16日10万元,2017年4月10日50万元,2017年9月22日50万元,2015年9月30日50万元。据此说明,五张借条均没有反映客观事实。王洪元不能以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借贷事实。本案的借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贷事实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基础事实,并审查此时借贷双方的合意。二、从陈小荣的银行卡流水账来看,陈小荣在收到王洪元的上述汇款后,很多次向王洪元打款,整体数额已经超过了王洪元的上述汇款。王洪元认可双方之间只有借款往来,那么从时间的先后来看,陈小荣的打款应当认定为其还款,但王洪元不认可是归还涉案的借款。所以,本案应当着重审查陈小荣打款的性质和目的,是否与涉案借款有关,而一审判决忽略了该部分的审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汤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0 21:59:49
汤俊与王洪元、陈小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民终21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祯禧,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安,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梅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球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俊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元、陈小荣、虞梅兰、汤小龙、陈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出借人王洪元提供的实际形成于2018年2月15日的五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王洪元现金…",但是王洪元提交的关于款项交付的证据均是在此之前的其向陈小荣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即:2015年8月7日50万元,2016年4月17日40万元和8月16日10万元,2017年4月10日50万元,2017年9月22日50万元,2015年9月30日50万元。据此说明,五张借条均没有反映客观事实。王洪元不能以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借贷事实。本案的借贷事实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基础事实,并审查此时借贷双方的合意。二、从陈小荣的银行卡流水账来看,陈小荣在收到王洪元的上述汇款后,很多次向王洪元打款,整体数额已经超过了王洪元的上述汇款。王洪元认可双方之间只有借款往来,那么从时间的先后来看,陈小荣的打款应当认定为其还款,但王洪元不认可是归还涉案的借款。所以,本案应当着重审查陈小荣打款的性质和目的,是否与涉案借款有关,而一审判决忽略了该部分的审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汤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孔裕华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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