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汤苏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汤苏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3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健叶小铭陈育生 
【审理法官】林健叶小铭陈育生 
【文书类型】汤灿近况十分凄惨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汤苏真;张亚杰;张炜斌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汤苏真张亚杰张炜斌 
【当事人-个人】汤苏真张亚杰张炜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陈彩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陈彩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志勇陈彩玲 
【代理律所】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被告】汤苏真;张亚杰;张炜斌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从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该司法鉴定书是基于“被鉴定人汤苏真因外伤致骨
盆多发骨折。经保守与恢复,复查X片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愈合"评定汤苏真为十级伤残,而该伤残的实际情况必然会导致其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同时,导致抚养能力因伤残受损,而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即是法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序鉴定,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一种抽象性评价。因此,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提出以汤苏真对其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应支持汤苏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9 19:3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13时45分许,张亚杰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途经文昌路与龙泉交叉路口过程中,与
沿龙泉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汤苏真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戴某)发生碰撞,造成汤苏真、戴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35062542019000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亚杰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汤苏真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戴某无责任。汤苏真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1535.4元。汤苏真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出院后4、6周及3个月后、6个月后、半年后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及一年时需返院随访;2、术后应加强双下肢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卧床并发症;3、加强营养,多进食高钙高蛋白补血等营养食物、药物;4、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汤苏真在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芗城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3日作出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苏真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苏真出院后护理期限以11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受伤后120日为宜。汤苏真预交鉴定费1800元。闽E×××××号车辆所有人为张炜斌,发生事故时
驾驶员为张亚杰,准驾车型B2。被保险人张炜斌在被告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汤苏真居住于福建省长泰县,户别为家庭户。汤苏真系汤来山(1957年8月17日出生)与汤阿标(1960年4月24日出生)的女儿,汤来山与汤阿标共有一个儿子汤辉煌和一个女儿汤苏真。汤苏真育有一个儿子戴某(2008年7月10日出生),一个女儿戴某1(2017年12月9日出生)。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37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汤苏真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35.4元:即汤苏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参照本地公务员住宿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1153.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汤苏真主张营养费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92元:可按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374元/年计算,其住院19天,84374元/年÷365天×19天=4392元;5、出院后护理费1271元:汤苏真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11天,84374元/年÷365天×11天×50%=1271元;6、交通费190元:参照住院天数,每天酌定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9天=190元;7、误工费27739元:汤苏
真误工期限经评定为受伤后120日,84374元/年÷365天×120天=27739元;8、残疾赔偿金91240元:汤苏真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计算,45620元/年×20年×10%=91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汤苏真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按照5000元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0.1元:计算为30946元/年×17年×10%+30946元/年×3年×10%÷2个人=57250.1元(汤苏真的父亲63周岁,母亲60周岁,儿子12周岁,女儿3周岁);11、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有维修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2521元。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张亚杰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相应赔偿汤苏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闽E×××××号车辆已向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案同一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名伤者戴某已另案诉至芗城法院,故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739元+交通费1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92元+出院后护理费1271元+残疾赔偿金16408元=55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以上合计61800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汤苏真仍有损失:医疗费6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50元+营养费1153.5元+残疾赔偿金74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0.1元=140721元,因张亚杰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即140721×50%=70360.5元。因此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应赔偿汤苏真总计70360.5元+61800元=132160.5元。汤苏真预交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张亚杰承担。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应由张亚杰、张炜斌自行承担,芗城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拒绝赔付,因此,本案非医保费用应由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的其他辩称也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张亚杰、张炜斌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
原告汤苏真各项损失合计132160.5元;二、被告张亚杰应赔偿原告汤苏真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汤苏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1.05元,减半收取1490.53元,由被告张亚杰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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