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全文
《消费⾦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全⽂
《消费⾦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全⽂
  为促进消费⾦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融公司的经营⾏为,制定了《消费⾦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消费⾦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促进消费⾦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融公司的经营⾏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提供以消费为⽬的的贷款的⾮银⾏⾦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融公司向借款⼈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的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消费⾦融”字样。
  第五条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设⽴、变更与终⽌
  第六条申请设⽴消费⾦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注册金融公司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级管理⼈员和熟悉消费⾦融业务的合格从业⼈员;
  (五)建⽴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融公司的出资⼈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的企业法⼈,并分为主要出资⼈和⼀般出资⼈。主要出资⼈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般出资⼈是指除主要出资⼈以外的其他出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须为境内外⾦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融企业。
  第⼋条⾦融机构作为消费⾦融公司主要出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5年以上消费⾦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民币或等值的可⾃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重⼤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股资⾦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股,不得以他⼈委托资⾦⼊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融公司股权(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满⾜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机构作为消费⾦融公司⼀般出资⼈,除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民币或等值的可⾃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九条⾮⾦融企业作为消费⾦融公司主要出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最近1年营业收⼊不低于300亿元⼈民币或等值的可⾃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径);
  (⼆)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重⼤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股资⾦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股,不得以他⼈委托资⾦⼊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融公司股权(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企业作为消费⾦融公司⼀般出资⼈,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条消费⾦融公司主要出资⼈可以在消费⾦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融公司出现⽀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资本⾦。
  第⼗⼀条消费⾦融公司⾄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例不低于拟设消费⾦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
  第⼗⼆条消费⾦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民币或等值的可⾃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三条消费⾦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分⽀机构。设⽴分⽀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制定。
  第⼗四条消费⾦融公司董事和⾼级管理⼈员实⾏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五条消费⾦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的,应当报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变更公司名称;
  (⼆)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级管理⼈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六条消费⾦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章程规定的权⼒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条消费⾦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终⽌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条消费⾦融公司设⽴、变更、终⽌和董事及⾼级管理⼈员任职资格核准的⾏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
  第⼗九条消费⾦融公司设⽴、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
关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民币业务:
  (⼀)发放个⼈消费贷款;
  (⼆)接受股东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条消费⾦融公司向个⼈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且借款⼈贷款余额最⾼不得超过⼈民币20万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条消费⾦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建⽴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全⾯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条消费⾦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资本充⾜率不低于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同业拆⼊资⾦余额不⾼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于资本净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法遵照银监会⾮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银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
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条消费⾦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审慎的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及时⾜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未提⾜准备的,不得进⾏利润分配。
  第⼆⼗五条消费⾦融公司应当建⽴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平,确保定价能够全⾯覆盖风险。
  第⼆⼗六条消费⾦融公司应当建⽴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欺诈⾏为。
  第⼆⼗七条消费⾦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外包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条消费⾦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表及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九条消费⾦融公司应当建⽴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内,将经法定代表⼈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条消费⾦融公司应当接受依法进⾏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情况等进⾏审计。
  第三⼗⼀条消费⾦融公司对借款⼈所提供的个⼈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条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融公司应当采取合法的⽅式进⾏催收,不得采⽤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段。
  第三⼗三条消费⾦融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做好⾦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业务办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告知义务,使借款⼈明确了解贷款⾦额、期限、价格、还款⽅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四条消费⾦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为严重危及消费⾦融公司的稳健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
措施。
  第三⼗五条消费⾦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信⽤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六条⾹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设⽴消费⾦融公司适⽤出资⼈的条件。
  第三⼗七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九条本办法⾃2014年1⽉1⽇起施⾏,原《消费⾦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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