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3家以上持有债权(含贷款、债券等)、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债权、依法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可以发起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
债委会是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公平公正、分类施策的原则,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委会可以按照“一企一策”的方针,集体研究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重组等措施,确保债权金融机构形成合力,稳妥化解风险。
以私募投资基金形式对企业持有债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
理人,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企业经营情况,发现债务企业存在严重影响按约偿还债务情形的,应当积极推动其他债权金融机构组建债委会。金融机构也可以应债务企业请求,组建债委会。
第四条涉及中央企业或者重大复杂的企业集团,可以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层面组建债委会,其他债务企业可以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层面组建债委会。
债权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参加针对债务企业成立的债委会,按照本规程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联合授信企业发生债务风险的,牵头银行可推动组建债委会,做好工作衔接。
第六条债委会组建会议可以由持有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发起召开,也可以由债务企业和持有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协商后共同发起召开。
债委会组建会议应当明确主席单位和副主席单位。主席单位原则上由持有债权金额较大且有协调能力和意愿的1—2家金融机构担任,副主席单位可以由持有债权金额较大的金融机构、持有债权金额较小的金融机构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代表共同担任,包括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代表。
第七条债委会主席单位应当履行组织债委会会议、维护债委会日常运行、促进各成员机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督促债务企业对债委会加强信息沟通并充分披露经营及债务情况等职责,牵头组织成立债委会工作组。副主席单位和成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主席单位工作。
债委会工作组应当与债务企业和其他非金融债权人充分
沟通,全面、准确、及时地向全体成员机构披露有关债务企业、债委会工作的重要信息,并平衡好与债务企业、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其他非金融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出现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不适宜行使牵头职责的情形或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债委会可按照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对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进行变更。
第八条债委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成员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将债委会工作纳入内部管理体系,完善债委会相关工作的授权机制,确保债委会高效有序运行。
第九条债委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成员机构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自愿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人
协议。
债权人协议约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委会组织架构;债委会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各成员机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的分担机制;成员机构退出机制;债委会解散程序等。
议事规则作为债权人协议的重要附件,是债委会运作的重要依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召开债委会的条件、债委会议事内容、需投票表决的重大事项范围、其他需商议
讨论的一般事项范围、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的投票与表决制度等。
各成员机构均可按照债权人协议提请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组织召开债委会会议。
第十条债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就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债务重组、破产重整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和决策。涉及重大事项的,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应当召集成员机构举行债委会会议,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充分协商后作出决策,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债委会全体机构执行。
债委会会议对债务企业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当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机构以及全体成员机构过半数表决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金融债权总金额半数以上,但债权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债委会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协议并破产重整的方式,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
注册金融公司
经债委会依法授权,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工作组可以与债务企业开展协商谈判,研究包括现金受偿比例、调整贷
款利息、展期续贷、变更担保、市场化债转股、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等在内的金融债务重组方案。
债委会可以聘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实施金融债务重组过程中,债委会按照议事规则表决同意对积极配合债委会工作的债务企业稳
定融资的,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各成员机构应当协调行动,不得擅自改变原有融资关系。
对于发展前景较好、风险可控且提出的新资金需求有充分理由的债务企业,为支持其正常运营活动,债委会可以通过联合授信、组建银团贷款或封闭式融资等方式给予支持。
对于扭亏无望、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或有逃废债行为的债务企业,原则上不应当作为金融债务重组对象。
第十三条债委会组建成立、日常运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或涉及重要事项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金融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予以指导、协调,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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