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玉春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玉春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京周易付辉 
【审理法官】孙京周易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春 
【当事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春 
【当事人-个人】李玉春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施晓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王忠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施晓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王忠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延志文贾敬伟施晓汪川王忠诚 
【代理律所】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春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玉春家属于哪一类声功能区,二是地铁六号线青年路C出口的排风设备是否对李玉春家构成噪声污染;三是如果构成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污染者。 
【权责关键词】北京地铁运营时间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玉春家属于哪一类声功能区,二是地铁六号线青年路C出口的排风设备是否对李玉春家构成噪声污染;三是如果构成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污染者。    关于争议焦点一,地铁运营一分公司,地铁运营一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声功能区划分理解存在错误,涉案房屋应属于4a类声功能区。对于声功能区的划分标准,轨道建设公司、六号线投资公司、地铁运营一分公司、地铁运营一分公司认可应适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朝阳区声功能区划的通告》(朝政发﹝2014﹞某某)成时间早于该文件发布时间,故对该文件对于声功能区的划分标准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明材料,故本院认为应根据该文件的相关规定确定声功能区的划分,根据上述文件,4a类功能区的认定标准为:若划分距离范围内临路建筑以高于3层楼房以上(含3层)的建筑为主,第一排建筑面向线路一侧至线路边界线的区域及该建筑物两侧一定纵深距离范围内受交通噪声直达声影响的区域为4a类声功能区。该文件由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生态局成立后,履行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的职责,结合上述文件及生态局对涉案房屋声功能区进行勘验以及对于法院调查的答复意见的结果,李玉春家所在的楼房应属4a类声功能区,地铁运营一分公司,地铁运营一分公司项上
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楼房属于哪一类声功能区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44号《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排放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一审中,法院选定并委托北京中科国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李玉春家噪声情况进行了检测,监测结果为昼间54.5分贝;夜间57.7分贝,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属于噪声污染,污染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玉春要求地铁运营公司加装隔音设备、降低噪声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装隔音设备需要达到的效果,应确保相关设备噪声排放值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关于赔偿金问题,因本院对李玉春家声功能区的重新认定导致噪声排放限值发生变化,对于赔偿金额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造成噪声污染的为地铁六号线青年路C出口的排风设备,六号线投资公司作为地铁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地铁运营一分公司。地铁运营一分公司作为地铁站通风设备的管理人其并非该设备运行的受益者,应当与六号线投资公司共同对地铁站排风设备的噪声污染承担相应责任。轨道建设公司作为通过招投标方式受六号线投资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在六号线投资公司未对其施工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对排风设备产生的噪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噪声污染责任承担主体有误,本院予以
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319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地铁六号线青年路C出口的排风设备和××号楼之间加装隔音设备,确保排风设备的噪声降至构成噪声污染的标准以下;    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春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四、驳回李玉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玉春负担2800元(已交纳1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噪声检测)3750元,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
负担,鉴定费(距离测量)625元,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6: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春因拆迁安置于1989年入住朝阳区青年路××号房屋,于2015年3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    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京国资改发字﹝2004﹞26号文件,将地铁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轨道建设公司,负责轨道交通新建线路的设计、施工,车辆设备的招标、评标、决标,轨道新线路的土建、建筑装修、设备安装及相应市政配套工程的实施、新建线路系统调试、开通、验收等工作;将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责对受托地铁线路进行运营管理及广告、商贸等经营活动。    2007年11月30日,六号线投资公司注册成立。    2008年2月20日,六号线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和轨道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地铁六号线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方为地铁六号
线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地铁六号线资产的所有者,受托人同意依照本合同的规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地铁六号线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委托期限自工程初步设计至通车试运营后两年止;受托方负责六号线工程的设计管理工作,负责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的招标、评标和决标;组织地铁六号线工程的土建结构、车站装修、设备安装工程及相应市政配套工程的实施;负责地铁六号线工程的设备联调、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工作,控制和降低建设成本,确保优质、安全、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受托方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全面负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的相关、地方及行业的相关规范div>地铁运营一分公司是地铁六号线的运营管理单位。    青年路地铁站C出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北侧,出站口上方建有进风机、再生能源室和冷却塔等,排风口正对着46号楼。因噪声、气味污染等问题,李玉春和46号楼其他居民曾于2013年委托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对××号楼3单元202卧室北侧1米点的噪声(夜间)进行了检测,主要声源为风机和冷却塔运行,检测的测量值61分贝,背景值为59分贝,报告值为56.7分贝,李玉春等人曾以此为据向项目建设方轨道建设公司第四项目管理中心进行投诉。    2016年8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监察大队再次根据申请对地铁排风口地面对应位置进行了噪声检测,结果为夜间报告值为68分贝。    本案审理中,经地铁运营一分公司、轨道建设公司及六号线投资公司共同申请,一审
法院选定并委托北京中科国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李玉春家噪声情况进行了检测,监测结果为昼间卧室背景值52.1分贝,实测值56.5分贝,结果为54.5分贝;夜间背景值57.4分贝,实测值60.7分贝,结果为57.7分贝。双方对该结果均认可。    双方对本案房屋所在的声功能范围发生争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朝阳区声功能区划的通告》(朝政发﹝2014﹞3号)对朝阳区辖区进行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根据该规定,朝阳北路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区域,因距离远近而形成不同的声功能区,朝阳北路作为城市主干道,其两侧20米-30米之间为3类区,30米-50米之间为2类区,50米以外为1类区。关于两侧距离的确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朝阳区声功能区划的通告》第二部分第3条规定,地面段公路和城市,地面段公路和城市道路以最外侧非机动车道路或机非混行道路外沿为边界轨道建设公司及六号线投资公司共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沐城测绘(北京)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外墙距离朝阳北路南侧辅路路沿的距离进行了测量,结果为:1.××号楼西北角与朝阳北路南侧辅路路沿之间的垂直距离为36.89米;2.××号楼东北角与朝阳北路南侧辅路路沿之间的垂直距离为43.73米。双方对该测量成果均表示认可,并确认测量成果中“××号楼"即本案李玉春所居住的房屋所在楼宇。地铁运营一分公司。地铁运营一分公司轨道建设公司共同交纳了测量费5000元。根据该结果,结合上
述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属于2类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44号《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排放限值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    李玉春称,长期的噪声污染给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要求赔偿损失,但未对其主张的损失发生情况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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