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韶府规〔2017〕2号
韶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7.02.17
施行日期
2017.03.15
文号
韶府规〔2017〕2号
主题类别
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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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韶府规〔2017〕2号
  《韶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韶府规审〔2017〕2号)已经2017年1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7日
  韶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韶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族宗教事务、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务、林业、旅游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普查、测量、保护规划编制、历史建筑修缮补助、奖励等方面。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九条 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以下简称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收集、编制各类保护名录,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完善。
  除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外,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文物主管部门建议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空间环境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
  (三)历史建筑;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突出反映韶关历史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有历史价值的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一份文本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须由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后实施。
  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相应的保护规划自行失效。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严格保护历史城区空间格局、自然地貌与外围山水环境,控制历史城区开发总量、人口规模、空间尺度,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彩和立面风格,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不宜新建高架桥等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该加强消防管理,坚持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市公安消防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市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历史文化名城内应当依托微型消防站建立消防专职队伍或消防志愿队,承担历史文化名城的火灾扑救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明确消防安全的管理职责,落实消防管理,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每日的防火巡查。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规
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物原有的立面、彩;
  (三)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适当限制机动车通行。
  (五)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价值、特、完好程度以及存续年份等情况,在不改变外观历史
风貌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主要立面、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特装饰、历史环境要素基本不得改变;
  (二)体现历史风貌特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不得改变。
  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的技术规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国有历史建筑、非国有历史建筑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经确定的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安全防范和修缮工作。具体维护修缮标准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请求提供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维护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抢救能力的,市、县(市、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一定比例的资助,或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
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山、采石、开矿、取土、挖沙、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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