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仁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皖02行终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查鹏
【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查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仁华
【当事人】林仁华
【当事人-个人】林仁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仁华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违法不动产所在地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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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系指引起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芜裁(2020)001号行政裁决书,即属于上述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1:56:0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芜裁(2020)001号行政裁定书,未对申请人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故申请人申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
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对林仁华的起诉,原审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仁华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正南街,上诉人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芜裁(2020)001号行政裁决不服,2020年8月3日至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鸠江区人民法院答复该案不动产在镜湖区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属于鸠江区法院管辖,故上诉人遂向镜湖区法院起诉,现镜湖区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予立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
林仁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02行终1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林仁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仁华因房屋行政拆迁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芜裁(2020)001号行政裁定书,未对申请人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故申请人申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对林仁华的起诉,原审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仁华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正南街,上诉人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芜裁(2020)001号行政裁决不服,2020年8月3日至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鸠江区人民法院答复该案不动产在镜湖区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属于鸠江区法院管辖,故上诉人遂向镜湖区法院起诉,现镜湖区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予立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系指引起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芜裁(2020)001号行政裁决书,即属于上述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汪万荣芜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查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小燕
书记员王慧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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