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0.06.02
施行日期
2020.07.03
文号
潍政发〔2020〕9号
主题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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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 5月 18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日
   
  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政策,提高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保险,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合并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基金合并运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
 
第五条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三)依法参保、政策统一;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六)合理分担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第六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本市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
  (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定点医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承担有关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经办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信息维护和医疗保险费(除机关事业单位外)征缴工作;
  (二)参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对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并对其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监督、稽核;
  (四)负责与承担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行费用结算;
  (五)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业务查询和个人账户管理服务工作;
  (六)做好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发改部门负责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落实相关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基金专户的管理、政府补助资金预算安排和拨付、基金监管和管理经费保障等工作;卫健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
服务的监管工作;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机构编制管理、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大数据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各项数据共享及相关配套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生育保险个人不缴费。其中,用人单位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按照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
  (一)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月均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全口径平均工资)总额60%的,以月均上年度省全口径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8%缴纳;其中参加公务员
医疗补助的按7%缴纳。
 
第十条凡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用人单位在医疗年度初始之月向参保地医疗保险征收经办机构缴纳。享受个人账户待遇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从统筹基金列支。2020年度大额医疗保险费为每人每年90元,2021年度起为150元。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规定的机关公务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在职及退休人员,也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 5%筹集,由单位承担。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集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困难企业(含财政零补助的事业单位)经相关部门认定后,可以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职工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7%或10%缴纳。其中,按10%缴纳的,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划记个人账户;按7%缴纳的,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不划记个人账户。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9%缴纳,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划记个人账户,其生育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医疗保险征收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各项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法定事由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职工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1%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2%划入的部分;
  退休人员以当月统筹支付的养老金为基数,不满70周岁的按4.5%划入的部分,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按5.5%划入的部分;
  (三)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退休的,按其养老金)1%划入的部分;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个人账户的划拨比例,由市医疗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可用于支付本人及近亲属的门诊、药店费用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结余额随本人工作调动而转移,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个人账户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统筹基金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相应基金。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纳入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单列账户,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
  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每年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并结合有关政策规定和考核目标,安排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报市医疗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严格按照年度收支计划执行,对未完成收入计划的同步核减其基金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医疗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实行医疗保险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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