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
李勇、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1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昊彧吕庆龙李震 
【审理法官】吴昊彧吕庆龙李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勇;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勇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勇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守科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丁小溪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冯雨晴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守科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丁小溪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冯雨晴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守科丁小溪冯雨晴 
【代理律所】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勇 
【被告】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泰公司向李勇的供电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泰公司向李勇的供电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关于供电设施的交付双方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通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一
审期间,李勇对其接收房屋时已有供电并且由嘉泰公司进行转供电的事实不持异议。嘉泰公司提供的其为李勇等户供电缴纳电费的发票显示,销售方处加盖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砀山县供电公司公章,即嘉泰公司系通过国家电网向李勇所在小区的供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供电方式。李勇上诉主张嘉泰公的转供电属于临时供电、没有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泰公司转供电的方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通电,”故李勇认为嘉泰公司的供电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1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泰公司(出卖人)与李勇(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李勇购买嘉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31幢108号商
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833.33元,建筑面积85.4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780000元,31幢208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022.47元,建筑面积85.4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九条“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通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处理方式:(1)以上设施中第1、2、3、4项约定交付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
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2019年4月1日,李勇签署办证自理承诺书,载明:“安徽省砀山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本人李勇购置“贵公司”帝景水岸(公馆、首府)小区31幢108铺/208铺(以下简称“该房屋”)商品房。现关于“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人申请自己办理,办理不动产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契税、维修基金等)由本人自己去相关部门交纳,若出现一切不良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承诺人:李勇申请时间:2019.4.1”。庭审中,嘉泰公司主张2020年10月21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嘉泰公司名下。李勇亦认可涉案房屋于2020年10月21日登记在嘉泰公司名下,并提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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