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王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王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郫【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喻小岷李衡陈楠 
【审理法官】喻小岷李衡陈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王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王建 
【当事人-个人】王建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宋雪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宋雪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鲜跃斌宋雪 
【代理律所】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 
【被告】王建 
【本院观点】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成都市郫都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2018年度第4次会议会议纪要》(拆领阅〔2018〕4号)载明成都市郫都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将案涉影视文创硅谷凤凰影都拆迁安置具体工作交由上诉人团结街办组织实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成都市郫都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2018年度第4次会议会议纪要》(拆领阅〔2018〕4号)载明成都市郫都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将案涉影视文创硅谷凤凰
影都拆迁安置具体工作交由上诉人团结街办组织实施。而团结街办将房屋拆迁的工作委托给永定村村民委员会完成,永定村村民委员会又将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宝华公司,并由宝华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团结街办应当对宝华公司的房屋拆除行为承担责任。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团结街办并未与被上诉人王建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王建也未实际获得相关的安置补偿。房屋强制拆除是对房屋财产权利人有重大影响的强制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团结街办与王建就案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过程时间段,且团结街办与永定村村民委员会、宝华公司形成了房屋拆迁委托关系,故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团结街办实施了对王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团结街办拆除王建房屋的行为未履行行政强制的程序性规定,侵犯了王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确认违法。故团结街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1: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所有的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农业合作社,其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证号为郫集用(2009)第××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27.42平方米。成都市郫都区在2018年启动了位于团结街道的影视文创硅谷凤凰影视项目,需要对相关位置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予以拆迁安置。2018年6月24日,团结街办工作人员到王建房屋处,对房屋进行拆迁清点丈量工作。后因双方对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7月6日王建的房屋被案外人宝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宝华公司与永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凤凰影都安置点项目房屋拆除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及该项目的房屋拆除工作由宝华公司承包。团结街办自认将需要拆迁地的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永定村村委会完成。在《成都市郫都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2018年度第4次会议会议纪要》(拆领阅〔2018〕4号)中,载明:“原则同意团结街道在征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以及被拆迁户同意的前提下,参照现行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启动影视文创硅谷凤凰影都项目永定村10社拆迁安置点用地和永定村10社整体搬迁的拆迁补偿工作。"    以上事实有郫集用(2009)第××号房产证、房屋后照片一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132
9号行政裁定书、《成都市郫都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2018年度第4次会议会议纪要》(拆领阅〔2018〕4号),团结街道拆迁清点丈量统计表及附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团结街办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已查明成都市郫都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将案涉影视文创硅谷凤凰影视项目的拆迁安置具体工作交由团结街办组织实施。团结街办将房屋拆除的工作委托给永定村村民委员会完成,永定村村民委员会又将拆除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宝华公司,并由宝华公司对王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团结街办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当对宝华公司的拆除行为承担责任。    二、关于拆除王建房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虽团结街办抗辩拆除王建房屋系误拆。但王建并未与团结街办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协议,也未实际获得相关安置补偿。在王建未交出房屋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王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王建的财产权,应当认定为违法。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于2019年7月6日对原告王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农业合作社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郫集用(2009)第××号宅
基地上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团结街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在房屋被拆除时不知情,上诉人未实施拆除行为,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王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10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原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府河顺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邹永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团结街办事处(原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结街办)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所有的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农业合作社,其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证号为郫集用(2009)第××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
127.42平方米。成都市郫都区在2018年启动了位于团结街道的影视文创硅谷凤凰影视项目,需要对相关位置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予以拆迁安置。2018年6月24日,团结街办工作人员到王建房屋处,对房屋进行拆迁清点丈量工作。后因双方对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7月6日王建的房屋被案外人宝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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