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梅、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
何小梅、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娜娜雍卫红刘静 
【审理法官】蒋娜娜雍卫红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小梅;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 
【当事人】何小梅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何小梅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何小梅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犀浦派出所对其辖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拘留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郫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犀浦派出所对其辖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犀浦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8年11月28日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过程中,上诉人何小梅滞留在案涉建筑周边,并跳上清障车,用手机进行拍摄,犀浦派出所处警人员滞留现场对其进行劝离,影响了拆除工作正常开展。犀浦派出所根据调查情况,结合何小梅的违法情节,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撤销4206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何小梅提交了《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申请书》,申请责令被上诉人犀浦派出所提交《视频集合》原
始视频及载体,实质是对犀浦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交的《视频集合》有异议,何小梅在原审质证中已经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二审中申请责令犀浦派出所提交证据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小梅提交了《责令被告提交办案区管理台账申请书》《调取询问笔录新证据申请书》,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何小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40: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街道××庭××号业主周兴和系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军系该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犀浦派出所对其辖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警告及五百元以下的行政职权。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到案涉地点依法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职权,何小梅及其所在公司工作人员十余人明知案涉建筑将于2018年11月28日被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仍滞留在案涉建筑区内,经执法人员劝阻仍不离开。何小梅位于即将被拆除的案涉建筑区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经劝告后仍不离开现场,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后被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带走,案涉建筑才被拆除。何小梅的行为已经阻碍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阻碍行为属于一般违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犀浦派出所对何小梅作出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犀浦派出所作出的4206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犀浦派出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何小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误,程序违法。何小梅主观及客观方面均不存在阻碍执法的情形,被上诉人犀浦派出所提交的《视频集合》不应被采信,4206号处罚决定对执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地的描述不准确,犀浦派出所对同样性质的行为作出不同处罚自相矛盾,其传唤、调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请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何小梅、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5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梅。
     委托代理人冯勇军。系上诉人何小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校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江,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宇,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霖,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小梅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以下简称犀浦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街道××庭××号业主周兴和系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成都市郫都区城乡规划和住房建设局于2018年3月23日对周兴和作出郫规建决〔2018〕第2号《规建行政执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在郫都区使用新型装配式建筑材料修建房屋,面积约50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违法建设……现本机关决定如下:将于2018年9月23日后依法对你所修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成都市郫都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郫都区城管综合
执法局)报批后,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对××庭××号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2018年11月28日上午,执法人员在现场用扩音器告知案涉建筑要被强制拆除。犀浦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并用扩音器告知无关人员离开现场。何小梅前往××庭××号,在案涉建筑周边,与冯勇军一道跳上清障车,拿着手机进行拍摄,阻碍清障车清理停放在建筑物前被上锁的汽车。犀浦派出所处警人员滞留现场劝说何小梅立即离开现场,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同日,犀浦派出所将何小梅带至犀浦派出所内对其进行询问,并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成郫公(犀)行罚决字〔2018〕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206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何小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何小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犀浦派出所作出的4206号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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