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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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住所地:*********楼XX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呼XX,*,***********生,**,住*********,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生,**,系被告呼XX丈夫,住*********,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36。
负责人:张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生,**,该公司员工,住*********,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
原告XX********诉被告呼XX及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呼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彩英为什么变了
手机信号原告向**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022.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代偿款204582.1元及利息28781.52元(以年利率6.5%计算,自银行扣划日**********暂计至*********,最终以实际清偿日为准);4、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备案注销、银行预抵押登记注销、合同预售登记注销等手续,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425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事
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3448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路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后被告另与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协议。因被告长期拖欠月供款项,导致第三人扣除原告保证金204582.1元。经催告,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支出的代偿款,后原告于**********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仍拒绝腾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呼XX辩称,因为家庭原因当时还不了贷款,现在我方想要这套房子,我愿意结尾款,从************的利息不认可,之前的利息我可以承担,***********我和开发商在售楼部协商过,我可以把尾款结清,原告需要给我房产证,但是原告说房产证办不了,我要求原告给我一个期限,但是原告不同意。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203448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路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房屋总价款为355941元,被告首付115941元,余款240000元向第三人申
中秋节祝福语短信请按揭贷款;《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的贷款担保期间,如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30日内归还出卖人被扣划的款项(包括担保违约金);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贷款合同的,买受人自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立即向出卖人偿还出卖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包含担保违约金)。
另查,《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5941元,向第三人偿还按揭贷款本金44995.8元,共计160936.8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向第三人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第三人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04582.1元(其中本金195004.2元、利息9047.08元、逾期罚息530.82元),并出具贷款结清**。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载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被第三人于**********扣除保证金204582.1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其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国庆祝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底单、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4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向第三人偿还按揭款项,导致第三人向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即本案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最终由原告替被告代偿按揭款本息204582.1元。现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XX********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于**********送达给被告呼XX,合同应于该日解除。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相关约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霍建华叶璇
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15941元向被告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一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逾期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04582.1*0.5%=1022.91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代偿款204582.1元及资金占用费一节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存在房屋贷款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相互返还款项的问题,为减少诉累,结合第三人发放的240000元贷款由原告收取情形,原告所支付的代偿费用不需由被告支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因本案并非第三人解除贷款合同,系原告依照案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占用费及律师费一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代偿的204582.1元,其中本金195004.2元,利息9047.08元、逾期罚息530.82元合计9577.90元,该9577.90元利息及罚息为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支出,此应由被告承担。因案涉合同已解除,且第三人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第三人应退还收取被告的按揭贷款本金449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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