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万忱、黄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万忱、黄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6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联想昭阳e42李迪冯红红王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万忱;黄维;刘刚;孙立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 
【当事人】毕万忱黄维刘刚孙立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 
【当事人-个人】毕万忱黄维刘刚孙立宏 
【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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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尹潇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潇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潇 
【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国贸实习报告【原告】毕万忱 
【被告】黄维;刘刚;孙立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 
【本院观点】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对被告黄维、刘刚、孙立宏及案外人温思寒进行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恩维地产公司与毕万忱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后,恩维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黄维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借给案外人温思寒办理抵押贷款,黄维向温思寒出借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行为侵害了毕万忱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现案涉产权登记人孙立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非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系从刘刚处更名而来并未交纳购房款,其贷款亦为代刘刚办理,而刘刚不能提供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证据,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毕万忱被合同案经审查已过追溯时效,决定不予立案,但亦不能免除刘刚应承担证实其产权手续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查封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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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对被告黄维、刘刚、孙立宏及案外人温思寒进行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恩维地产公司与毕万忱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恩维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黄维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借给案外人温思寒办理抵
押贷款,黄维向温思寒出借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行为侵害了毕万忱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现案涉产权登记人孙立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非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系从刘刚处更名而来并未交纳购房款,其贷款亦为代刘刚办理,而刘刚不能提供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证据,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毕万忱被合同案经审查已过追溯时效,决定不予立案,但亦不能免除刘刚应承担证实其产权手续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现其无法证实其取得案涉房屋系经过恩维地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合法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房屋毕万忱实际居住占有使用已达15年之久,足额交纳购房款,开发单位恩维地产公司予以认可,其应为实际权利人,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规定,本院对毕万忱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15号7栋,建筑面积173.73平方米,丘地号为4-96/6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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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的房屋归毕万忱所有。    毕万忱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黄维、刘刚、孙立宏负担;毕万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黄维、刘刚、孙立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22 21:0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1年4月15日,原告与长春恩维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维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恩维地产公司购买案涉房屋。2006年,原告向长春恩维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款521190.00元,后原告一直居住案涉房屋至今。恩维地产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维均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向原告承诺案涉房屋产权问题其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办理,快速解决。2.因毕万忱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合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对被告黄维、刘刚、孙立宏及案外人温思寒进行询问。黄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温思寒向其借案涉房屋用于办理抵押贷款,后又将案涉房屋卖给毕万忱,毕万忱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温思寒陈述:因需要用钱向黄维借了二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在刘文虎的典当行借了70万元,房子押给刘文虎典当行后,刘文虎将房屋办理了他自己名下的房产证。
2004年将典当行的钱还上后,典当行就归还了二套房屋。刘文虎按照我的指定把一套过户给了大桥外语,一套过户到了我的战友刘刚名下(案涉房屋),因为当时想再用这个房子再解决一点钱,所以没直接还给黄维,因为我是北京户口当时在长春以我的名字不能办贷款,所以就把房子过户到刘刚名下。刘刚没给我钱,我就是用他挂一下名,实际控制权还是我,刘刚知道这个房子是我从黄维那借来的。后来刘刚把这套房子过户到孙立宏名下我也不知道。我没有用这套房子抵还给刘刚的30多万元,这个房子当时的市价就值80多万,我怎么可能用这房子抵还30多万元的钱呢。今年十一之后,银行上门到现在的住户(毕万忱)那催收房子,黄维了我,我俩一起又来了刘刚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刘刚表示没有钱还银行,他当时承认他用这个房子抵押贷款了。刘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温思寒把案涉房屋改成我的名字时,他说他也还不上我的钱就拿房子顶给我了,我不知道这套房子是怎么得来的。过完户房产证在我手里,2004年公司买车要办车贷,要用这套房子作抵押,我就把这套房子的产权证交给他了,用这套房子贷款30万左右,后来温思寒没还钱,朝阳法院就把这个房子查封了,2014年温思寒把贷款还上了,房产证也没给我拿回来,我是后补办的房产证。温思寒欠我40万,都是现金借给他的。孙立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刚是我爱人的一个远房亲戚,当时他做买卖需要钱,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想弄点钱,具体怎么弄我
不知道。3.2019年8月5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毕万忱被合同案经审查已过追溯时效,决定不予立案。4.2015年9月25日,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与孙立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孙立宏向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借款92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孙立宏将案涉房屋向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8日,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将92万元汇入被告刘刚账户。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孙立宏名下。5.因孙立宏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还款,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9)吉019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系孙立宏与黄晶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孙立宏、黄晶以案涉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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