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鹏辉与曹有清、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湘05民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碧兰李文明颜锦霞
【审理法官】肖碧兰李文明颜锦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鹏辉;曹有清;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郑爱华;郑伯阶;郑双前;郑双星
【当事人】谢鹏辉曹有清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郑爱华郑伯阶郑双前郑双星
【当事人-个人】遗产继承律师费谢鹏辉曹有清郑爱华郑伯阶郑双前郑双星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红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红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晓红文湘桂
【代理律所】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鹏辉
【被告】曹有清;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郑爱华;郑伯阶;郑双前;郑双星
【本院观点】本案中,曹有清对其主张除提交了《华匠中饰2017至2018年员工曹有清工地已完工管理费清单》外,还提交了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的档案资料、该事务所加盖公章的对外签订合同情况、该事务所使用建筑装饰材料的接收单据、银行流水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清单所载“华匠中饰”即为“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曹有清系该事务所员工、项目管理费系该事务所拖欠曹有清在工程项目中现场管理的工资等事实,故谢鹏辉称曹有清提交的清单系孤证、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曹有清对其主张除提交了《华匠中饰2017至2018年员工曹有清工地已完工管理费清单》外,还提交了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的档案资料、该事务所加盖公章的对外签订合同情况、该事务所使用建筑装饰材料的接收单据、银行流水
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清单所载“华匠中饰”即为“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曹有清系该事务所员工、项目管理费系该事务所拖欠曹有清在工程项目中现场管理的工资等事实,故谢鹏辉称曹有清提交的清单系孤证、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鹏辉称清单上秦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谢鹏辉还称秦某某在清单上的签字是代表该事务所还是其本人不能确定,因曹有清系该事务所员工、上述清单及装饰材料接收单据所涉相关工程项目均发生于该事务所存续期间,秦某某作为该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确认,显然应认定为代表该事务所而为的职务行为。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时的合伙人有秦某某、谢鹏辉,该事务所欠曹有清的工资发生于秦某某、谢鹏辉合伙期间,后谢鹏辉退伙、秦某某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判判令谢鹏辉与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对曹有清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谢鹏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谢鹏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2: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系2016年3月14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秦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谢鹏辉。曹有清系该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19年1月31日,公司与曹有清结算,2017年至2018年的管理费工资为133369元,尚欠73369元未予支付。秦某某在管理清单上签字确认。当天,合伙人谢鹏辉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秦某某,退出合伙企业。秦某某因车祸意外去世,其常住户口已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部门注销。现可查明秦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郑爱华、其子郑伯阶、郑双前、郑双星。秦某某名下有房屋一套可继承:坐落于邵东市开发区××道××栋××室(权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xxx××xxx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xxx××xxx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与曹有清结算,尚欠曹有清工资73369元未予支付,秦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在管理费清单上予以了确认。结算单上双方未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于曹有清要求按
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系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曹有清的工资应当首先以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两位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曹有清要求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支付工资款733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执行合伙人秦某某因故去世,现查明已留有遗产,其法定继承人郑爱华及郑伯阶、郑双星、郑双前理应清理秦某某的遗产,积极配合债权人,将秦某某的债务予以偿还。现郑爱华等法定继承人消极应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秦某某的遗产限额范围内对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不能清偿曹有清工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鹏辉辩称其已经退伙,无须再承担责任,已查明曹有清工资系谢鹏辉退伙前的合伙企业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谢鹏辉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有清工资73369元;二、谢鹏辉对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
第一项判决内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爱华、郑伯阶、郑双星、郑双前在继承秦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曹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由郑爱华、郑伯阶、郑双星、郑双前、谢鹏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鹏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秦某某死亡后,其父母尚在,亦系其法定继承人,理应与郑爱华等人一起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庭审明知而不追加,程序上重大违法。二审问话时,谢鹏辉撤回该上诉理由。2、曹有清提交的《华匠中饰2017至2018年员工曹有清工地已完工管理费清单》系孤证,不能证明“华匠中饰”就是“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曹有清是该事务所员工、管理费清单是管理费工资、该清单系该事务所与曹有清之间的结算清单、款项是谁欠谁、清单上秦某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秦某某是代表该事务所还是其本人,曹有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谢鹏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谢鹏辉与曹有清、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民终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华(秦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伯阶(秦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双前(秦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双星(秦某某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鹏辉因与被上诉人曹有清、湖南省华匠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郑爱华、郑伯阶、郑双星、郑双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