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峰、刘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峰、刘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5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文联杨晓苗飞 
【审理法官】魏文联杨晓苗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峰;刘瑞军;李贵云;刘嫚嫚;刘菲;刘龙 
【当事人】刘建峰刘瑞军李贵云刘嫚嫚刘菲刘龙 
【当事人-个人】刘建峰刘瑞军李贵云刘嫚嫚刘菲刘龙 
【代理律师/律所】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时杨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时杨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秀荣时杨娟 
【代理律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建峰;刘瑞军;李贵云 
【被告】刘嫚嫚;刘菲;刘龙 
【本院观点】1、关于上诉人刘建峰伤情中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案打架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相邻关系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物证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刘建峰伤情中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案打架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区别于刑事犯罪定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且需排除合理的怀疑;而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达到“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医疗是系统性的、专业性的行为,而并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刘瑞军、李贵云对该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未能完成鉴定。本案虽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根据上诉人刘建峰的诊断
证明及病例,在刘建峰受伤后已经显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虽然上诉人刘建峰存在既往病史,但其之前右下肢手术瘢痕与本次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并非是同一部位,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案侵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及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内黄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处罚决定书综合本案的成因、行政机关的处罚情况、造成的损害结果、刑事判决情况、原告刘建峰自身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因相邻关系酿成纠纷,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引起打架并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对案件的引发均有责任。刘瑞军、刘亚军共同对上诉人刘建峰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刘瑞军、刘亚军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刘建峰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80%的责任、在濮阳人民医院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一审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合理适当,双方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建峰主张李贵云也系侵权人,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认定,也未对李贵云进行治安处罚,故上诉人刘建峰主张被李贵云殴打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因侵权人刘亚军已病故,李贵云作为其丈夫刘亚军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贵云在一审中并未放弃继承遗产,上诉中也未放弃继承遗产,在二审中李贵云又主张其放弃继承刘亚军遗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现仍在原房产中居住,故李贵云仍应在继承遗产
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峰、上诉人刘瑞军、李贵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刘建峰负担423元,由上诉人刘瑞军、李贵云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13时许,在内黄县北冯村西南地内,刘亚军(已故)、被告李贵云、被告刘瑞军及原告刘建峰、刘建刚、刘改民、白沙沙、王路娜因耕地争议发生争吵,并引发多人互相殴打,造成原、被告等人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内黄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内公(井)行罚决字(2018)1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瑞军用拐杖殴打原告胳膊处行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壹仟元。从公安机关对刘亚军、刘瑞军、刘建刚、白沙沙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头部受伤是刘亚军用刘瑞军的拐杖殴打造成的。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过鉴定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内)公(物)鉴(活检)字[2017]1228号鉴定书,原告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6日至18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6290.63元,入院当天记录显示体格检查中原告左下肢屈曲外翻畸形,不能自主屈伸,膝反射及跟腱反射消失,痛温觉消失;余四肢活动及感觉正常。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下肢神经损伤?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L1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当天诊断证明书为肺挫伤、肋骨骨折、癔症、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1月2日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肺栓塞,3、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和30日因左下肢肿痛不适两次做手术,下腔静脉滤器植入+导管溶栓和下肢静脉滤器取出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62673.68元。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经法院核对认定如下: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损失为6793.75元,包括:医疗费6290.63元、护理费201.56(100.78×2)元、误工费201.56(100.78×2)元、营养费60(30×2)元、交通费40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损失为:医疗费62673.68元、护理费1511.7(100.78×15)元、误工费1511.7(100.78×15)元、营养费450(30×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447.08元。庭审前原告追加刘亚军三个子女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刘亚军三个子女刘嫚嫚、刘菲、刘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亚军的遗产。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家里
房屋是2008年左右盖的,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刘嫚嫚、刘菲、刘龙继承刘亚军遗产应承担责任,对此未提交证据。诉讼中,被告就原告受伤与本次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花费医疗费是否能区分头部受伤和左腿静脉栓塞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该鉴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左腿静脉栓塞是否本次互殴事件造成的,其花费医疗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及如何认定具体责任人。争议焦点一原告伤情中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被告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未能完成鉴定。法院认为本案虽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例显示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显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故法院认定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被告方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对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如何认定具体责任人法院认为根据内黄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处罚决定书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综合本案的成因、行政机关的处罚情况、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以及被告对自身行为的认知来看虽然被告方具有过错但因该案件属于双方互殴造成伤害,原告方也有过错,故
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侵权人刘亚军已病故,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嫚嫚、刘菲、刘龙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嫚嫚、刘菲、刘龙继承遗产应承担责任,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有房屋,但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故应由被告李贵云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土地争议时,未按照合法有效的方式妥善处理,进而发生相互殴打,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被告方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实际处罚情况及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5435(6793.75×80%)元,原告在濮阳人民医院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26578.83(66447.08×40%)元,原告损失共计32013.8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军、李贵云赔偿各项损失32013.83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
计32013.83元;二、被告李贵云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损失32013.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刘瑞军、李贵云负担325元,原告刘建峰负担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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