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睿与张宏茹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睿与张宏茹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遗产继承律师费【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8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琪师婷卫婉莹 
【审理法官】刘琪师婷卫婉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 
【当事人-个人】张某甲张某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乙自2017年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对张某乙要求女儿张某甲支付赡养费(生活费、药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乙目前生活尚可自理,亦有住所可以居住,根据张某乙生活需要及药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19年赡养费为10000元,同时,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张某乙、张某甲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判令自2020年5月起每月赡养费为600元,判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乙自2017年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对张某乙要求女儿张某甲支付赡养费(生活费、药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乙目前生活尚可自理,亦有住所可以居住,根据张某乙生活需要及药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19年赡养费为10000元,同时,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张某乙、张某甲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判令自2020年5月起每月赡养费为600元,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甲已预交,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5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乙、张某甲系父女关系,2019年12月1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张某乙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三级。2019年张某乙因病门诊、住院费用经报销后自费3969.5    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
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乙自2017年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自此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女儿张某甲的赡养和照顾,现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赡养费(生活费、药费,下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张某乙目前生活尚可自理,亦有住所可以居住,2019年赡养费根据张某乙生活需要及支出的药费金额,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0元;自2020年5月起每月赡养费金额,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张某乙、张某甲实际情况,酌定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2019年赡养费10000元。二、被告张某甲自202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乙赡养费600元(每月十日前给付)。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甲上诉请求:1. 
张睿与张宏茹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8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甲上诉请求:1.
     驳回支付2019年赡养费10000元;2.
     从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时间请修改为每月底给付。事实和理由:判决与事实不符,张某甲与张某乙为收养关系,张某甲并没有遗弃张某乙,张某乙生病后张某甲多次放下手中的工作对其进行陪护,,2018年因张某乙将其妻子打伤离家出走后,又对
张某甲进行多次打骂,张某甲于2018年9月怀孕后为了自身安全就很少回家,但根据自己实际能力给付张某乙生活费用,以及回家探望,但每次回家都因张某乙的打骂或追问而告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对方在2019年没有给我钱。
原告诉称     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张某甲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1100元、医疗费400元;2.
     判令张某甲支付张某乙2019年生活费、医疗费30000元;3.
     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乙、张某甲系父女关系,2019年12月1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张某乙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三级。2019年张某乙因病门诊、住院费用经报销后自费3969.5
     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乙自2017年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自此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女儿张某甲的赡养和照顾,现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赡养费(生活费、药费,下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张某乙目前生活尚可自理,亦有住所可以居住,2019年赡养费根据张某乙生活需要及支出的药费金额,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0元;自2020年5月起每月赡养费金额,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张某乙、张某甲实际情况,酌定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2019年赡养费10000元。二、被告张某甲自202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乙赡养费600元(每月十日前给付)。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乙自2017年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对张某乙要求
女儿张某甲支付赡养费(生活费、药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乙目前生活尚可自理,亦有住所可以居住,根据张某乙生活需要及药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19年赡养费为10000元,同时,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张某乙、张某甲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判令自2020年5月起每月赡养费为600元,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甲已预交,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审 判 员 卫 婉 莹
二O二O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明 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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