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1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海峰高丽郑孝军
【审理法官】崔海峰高丽郑孝军
【文书类型】遗产继承律师费判决书
【当事人】金某;李某;李树增;李燕云
【当事人】金某李某李树增李燕云
【当事人-个人】金某李某李树增李燕云
【代理律师/律所】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时宾宾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时宾宾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标时宾宾
【代理律所】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树增;李燕云
【本院观点】金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金某为缔结婚姻,按照风俗交付李某彩礼共计11.7万元及一
枚“大清金锭"。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过错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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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金某为缔结婚姻,按照风俗交付李某彩礼共计11.7万元及一枚“大清金锭"。李某在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后即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金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审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生活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李某等人按照90%的比例返还彩礼款项,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比例适当。因金某交付“大清金锭"时,金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物品的材质及价值,
张晓青的父亲将“大清金锭"出售给他人时亦未明确该“金锭"的材质及价值。因该“大清金锭"现无从追寻下落,金某诉请判决返还的诉求无法实现,且在双方均未证实涉案“大清金锭"价值的情形下,原判对此不予处理,要求双方另行解决并无不妥。李某等人上诉认为原判要求返还三万元“三金"款项而非返还“三金"实物处理不当。经查,李某购买的“三金"款项系从金某婚前给付的彩礼款项下支出,其陪嫁物品也系女方父母为嫁女购买的物品,该“三金"首饰及陪嫁物品(四件套、被褥、红衣、化妆品、手镯、女包等)多为女性用品,原判认为应归女方所有并无不当,符合当地民间风俗。李某等三人要求从彩礼中折抵上述物品支出款项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综上,金某与李某、李树增、李燕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金某负担2885元,由李某、李树增、李燕云负担2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金某与李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经媒人李铁(系李某的舅舅)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前,金某给付李某见面礼1.1万元、三金钱3万元、彩礼6.6万元、红衣钱1万元,共计11.7万元,另交付一枚“大清金锭"。三金系李某自行购买的项链二条、手表一块、手镯一只。2020年1月14日,因家庭矛盾,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金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等返还彩礼及相关物品。另查明,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港利小区的婚房内现有陪嫁物品为四件套某某、棉被四床、蚕丝被一床、羊毛被一床、枕头一对,另有婚纱照一组、女式红皮包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两点:1、彩礼数额认定问题;2、因婚礼产生的消费是否折抵彩礼款项问题。 关于彩礼数额认定问题。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系以缔结婚约为目的附条件的给付行为。本案中,金某与李某虽然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在举行仪式十天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均主张解除婚约的过错方系对方,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明予以证明。现金某要求李某、李树增、李燕云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彩礼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金某主张彩礼为166714元及“大清金锭"一枚、戒指一枚、手表一块、项链一条、手机一个,但其并未提交充
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某、李树增、李燕云辩称彩礼为见面礼1.1万元、三金钱3万元、彩礼6.6万元、红衣钱1万元,共计11.7万元,另交付一枚“大清金锭",故认定金某给付李某的彩礼为11.7万元及一枚“大清金锭"。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李某、李树增、李燕云按照90%的比例返还彩礼款项,即11.7万元*90%=10.53万元。关于“大清金锭",金某主张该物品材质为黄金,但李树增辩称该物品材质为黄铜,且已出售给流动商贩,出售的价格亦不明确(与手镯一同出售,合计售价7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清金锭"的材质、价值及现状,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因婚礼产生的消费是否折抵彩礼款项问题。李某、李树增、李燕云共同抗辩称,返还的彩礼款应当从117000元中扣除三金27000元、金涛借款9600元、陪嫁支出29297元以及名牌包3000元,并返还李某衣物和陪嫁玉镯,但金某不予认可。关于三金,三金系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的钱物,属彩礼范畴,双方均认可三金物品系李某用金某给付的3万元自行购买,李某、李树增、李燕云陈述三金物品含浪琴牌手表一块、项链两条、手镯一只,金某表示对三金具体物品并不知情,法院认为,无论李某购买三金具体为何种物品,均归李某等所有,但李某、李树增、李燕云应返还3万元三金款项;对9600元借款,李树增辩称金涛向其借款9600元,但仅有李铁证言予以证明,因李铁系李树增的妻弟,存在一定的厉害关系,且无其他证
据予以佐证,故李树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陪嫁物品(29297元)及女包(3000元),李某、李树增、李燕云共同辩称陪嫁物品为枕头一对、四件套四套、蚕丝被一床、羊毛被一床、棉被四床、红衣(羽绒袄三件、皮毛一体一件)、化妆品(自然堂套装一套、伊琳娜水疗一桶、套盒一套、洗发水二组)以及和田玉镯一只、女包一个(价值3000元),以上物品费用应从彩礼中折抵,按照民间风俗,嫁妆系女方父母在婚前为嫁女购置的陪嫁,李某、李树增、李燕云要求从彩礼中折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陪嫁物品应归女方所有。李某、李树增、李燕云辩称以上陪嫁物品均在婚房内,经法院现场勘验,婚房内现有陪嫁物品为四件套四套、棉被四床、蚕丝被一床、羊毛被一床、枕头一对,故婚房内现有陪嫁物品应归李某所有。因无法确认红衣(羽绒袄三件、皮毛一体一件)、化妆品(自然堂套装一套、伊琳娜水疗一桶、套盒一套、洗发水二组)以及和田玉镯一只、女包一个(价值3000元)的位置和现状,故本案不予处理。婚礼前,双方租赁婚纱、拍摄婚纱照、招待亲友等方面产生消费,均不属于彩礼范畴,李某、李树增、李燕云要求从彩礼中折抵该部分支出,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李树增、李燕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金某彩礼款项105300元及戒指一
枚;二、陪嫁物品四件套四套、棉被四床、蚕丝被一床、羊毛被一床、枕头一对归李某所有;三、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金某负担885元,由李某、李树增、李燕云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李某、李树增、李燕云申请两位证人宋某、王某出庭作证:宋某的证言拟证明李燕云、李树增夫妇曾于2020年1月5日下午让宋某、李铁将8600元现金转交给金某的父亲金涛,宋某、李铁于当日晚上将8600元交给了金涛;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女方回礼1320元及金项链等首饰,关于彩礼、婚嫁具体情况不清楚,以及李燕云、李树增于2020年1月5日下午让宋某、李铁将8600元现金转交给金某的父亲金涛。李某、李树增、李燕云同时提交书面证据如下:证据一、李某的门诊病历一份(原件)及发票两张(原件),拟证明李某因解除婚约,患上抑郁症;证据二、购买三金付款的截图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购买首饰是李某、李树增、李燕云付的款,李某方应返还首饰实物,不应返还三金的钱款。金某对宋某证言质证认为,宋某和李某系亲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差,且86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金某对王某证言质证认为,压箱礼是在结婚前一天送的,证人也表明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金某对书面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李某生气自行回娘家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其后是否患病与金某
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是否购买“三金",金某没有见到首饰,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也没有到这些首饰,李某要求返还实物,从彩礼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宋某与李某方系亲戚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证言真实性;鉴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称其对彩礼及嫁妆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其证言对本案事实认定无法达到证明要求。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李某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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