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雪屠育侯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甄某 
【当事人】陈某甄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甄某 
【代理律师/律所】沈常勇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王鹏翠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常勇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王鹏翠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常勇王鹏翠刘蕾耿玉翠 
【代理律所】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马连道1517房屋的处理及海口市A505房屋价值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7 02:17:58 
陈某与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6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常勇,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翠,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9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1517房屋(以下简称马连道1517房屋)归陈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2017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变更与补充,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变更与补充,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错误的。2.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从性质和内容来看,都是双方就离婚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是赠与协议,故应按照补充协议认定马连道1517房屋归陈某所有。
     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甄某给付陈某补偿款2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因鉴定导致一审期间长达10个月,在此期间海南省的房价产生巨大降幅,现海南省海口市××A505房屋(以下简称海口市A505房屋)的市值仅为42万元,一审判决按照100万元计算甄某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辩称,不同意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对甄某的上诉日期有争议,我方得知甄某的上诉日期为2021年10月23日,一审判决日期为2021年8月,甄某已过上诉期,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2.关于海口市A505房屋的价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甄某不能以房价波动作为反悔理由。
     甄某辩称,不同意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就马连道1517房屋进行分割,补充协议并非对离婚协议的补充,而是赠与协议。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签订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如陈某认为属于补充协议,则属于对离婚协议的反悔,应撤销离婚协议。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连道1517房屋归陈某所有,甄某将房屋交付
陈某;2.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507号房屋归陈某所有,海口市A505房屋归甄某所有,互相给付折价款;3.成都车位和马连道车位归陈某所有,东城区中海紫御公馆车位归甄某所有,互相按照评估价格给付折价款;4.宝马车售车款1万元平均分割,要求甄某向陈某支付5000元;5.甄某向陈某支付10万元的股票投资款项;6.甄某负担三个车位的评估费、评估公司人员差旅费合计21699元;7.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甄某原为夫妻。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进行了如下约定:1.四川省成都市××1101室(房屋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1101号,以下简称成都1101房屋)归女方所有;2.马连道1517房屋归男方所有;3.北京市东城区××606室(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606,以下简称中海紫御公馆606房屋)归男方所有;4.北京市东城区××302室(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302,以下简称中海紫御公馆302房屋)归男方所有;5.本田轿车×××归女方所有。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分担约定为:北京市东城区××302室的所有房贷归男方承担;其他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自行享有和承担。
     2017年6月13日陈某、甄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甄某与陈某协议离婚期间,决议归男方所有之北京市西城区××1517室,经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但目前该房屋抵押于华
夏银行车公庄支行的贷款中,作为抵押品,目前无法处置”。同日,甄某签写“赠送协议”,内容为“甄某自愿购得四川成都武侯区××1103房赠与陈某,甄某支付1103房款,房间赠送转移至陈某名下,过房费用一并由甄某支付”。
     诉讼期间,经陈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甄某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19号的车位(以下简称成都19号车位)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6的车位(以下简称马连道36号车位)、登记在甄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62的车位(以下简称中海紫御公馆162号车位)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成都19号车位市场价值为133273元;马连道36号车位市场价值为258000元;中海紫御公馆162号车位市场价值为619000元。上述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0元及评估公司差旅费6699元,已由陈某垫付。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马连道1517房屋价值为280万元、甄某持有宝马车售车款1万元、股票投资款10万元;一致认可甄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50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成都507房屋)价值为95万元,归陈某所有;双方一致认可甄某名下位于海口市A505房屋价值为100万元,归甄某所有。
     另查,双方对上述房屋中的成都1101房屋、中海紫御公馆606房屋、中海紫御公馆302房屋、车牌号×××的本田轿车均同意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不要求本次诉讼再行处理。
     再查,双方一致对域外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遗产继承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包括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引发的纠纷及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双方争议的成都507房屋、海口市A505房屋、三个车位、汽车的售车款、股票的投资款的分割处理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对成都507房屋、海口市A505房屋、售车款、股票投资款价值金额及分割意见协商一致,法院准予。三个车位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予以判定。双方的分歧在于马连道1517房屋的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马连道1517房屋的约定为归甄某所有,故马连道1517房屋不属于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处理、未分割的财产。在双方离婚后相隔四个月之后,甄某签写的“赠送协议”、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对《离婚协议》
的补充及在履行《离婚协议》时的反悔及争议,而是双方对马连道1517房屋甄某赠与陈某的新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只有双方均确认马连道1517房屋在离婚时已明确归甄某所有的前提下才谈得到“经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故马连道1517房屋的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陈某以“赠送协议”“补充协议”为事实依据主张马连道1517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车位评估费及评估机构差旅费用系诉讼中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法院酌情处理。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