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刘某2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1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建文胡婧刘静 
【审理法官】肖建文胡婧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刘某2;刘某3 
【当事人】刘某1刘某2刘某3 
【当事人-个人】刘某1刘某2刘某3 
【代理律师/律所】孙火平江西省荟萃律师事务所 
遗产继承律师费【代理律师/律所】孙火平江西省荟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火平 
【代理律所】江西省荟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刘某1、刘某2系刘某3的父母,二人均已年过八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刘某3作为刘某1、刘某2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但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3自2016年开始就一直未履行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判令其承担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并无不当。刘某3上诉称其2016年以后也一直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1、刘某2上诉要求刘某3从2001年起支付20年的赡养费,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1、刘
某2以及上诉人刘某3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1100元,上诉人刘某3负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3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刘某2系被告刘某3的双亲。原告育有三子四女,刘某3系大儿子。原告刘某1因年轻时攒下一定的积蓄,至2001年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还能以自身劳动能力取得少量生活费,故对被告兄弟等人赡养要求不强。被告在2016年之前对原告也有一些赡养行为,2016年被告与二弟刘春生发生口角,时有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成。因被告认为原告偏袒刘春生,于是停止赡养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自2001年开始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经一审法院至原、
被告居住村委会及原被告邻居的调查,被告自2016年开始未尽赡养义务。根据2020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579元/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至今的赡养费为19398.57元(13579元/年×2×5÷7)。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年的赡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忠告被告: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因兄弟之间产生纠纷而拒不赡养父母,实属不该。被告对于兄弟之争,应当出于亲情,放宽心胸,互谅互让,逐渐消弭矛盾,化解双方的恩怨,家和才能万事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刘某2赡养费19398.5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3支付刘某1、刘某2赡养费714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2001年起,刘某1和刘润英因年老体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但刘某3从未尽过赡养义务,至今已有20年;2、刘某3因兄弟纠纷而拒绝赡养刘某1、刘某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刘某1、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某3自2001年至今对刘某1、刘某2已尽到了赡养义务。自2016年起,刘某3仍会每年给父母米粮、油,尽自己绵薄之力维持父母生活;2、刘某1、刘某2已有房产,还有16万多的人民币存款,家有银元20块等家产;3、刘某3未分得刘某1、刘某2的家产和土地,刘某1、刘某2的家产和地都分给了二儿子刘春生、三儿子刘冬生;4、刘某1、刘某2是为了2020年8月8日,二子刘春生对刘某3进行故意伤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派出所调解,刘春生给予赔偿刘某37万元(包括医药费在内),刘春生为了要拿回赔偿款,就要刘某1、刘某2把刘某3告上法院,其目的就是要帮二儿子刘春生拿回赔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上诉人刘某1、刘某2以及上诉人刘某3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1、刘某2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民终11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火平,江西省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与上诉人刘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刘某1、刘某2与刘某3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3支付刘某1、刘某2赡养费714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2001年起,刘某1和刘润英因年老体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但刘某3从未尽过赡养义
务,至今已有20年;2、刘某3因兄弟纠纷而拒绝赡养刘某1、刘某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某1、刘某2的上诉,刘某3答辩称:1、我以前经常帮刘某1、刘某2田间耕作及处理家中事务,生活方面也会照应,已尽赡养义务。2、我有心尽赡养义务,但现在因自己及妻子体弱多病、收入不高。我的两个儿子还没有成家,经济条件也很差,但愿尽自己的力量赡养父母。
     上诉人刘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刘某1、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某3自2001年至今对刘某1、刘某2已尽到了赡养义务。自2016年起,刘某3仍会每年给父母米粮、油,尽自己绵薄之力维持父母生活;2、刘某1、刘某2已有房产,还有16万多的人民币存款,家有银元20块等家产;3、刘某3未分得刘某1、刘某2的家产和土地,刘某1、刘某2的家产和地都分给了二儿子刘春生、三儿子刘冬生;4、刘某1、刘某2是为了2020年8月8日,二子刘春生对刘某3进行故意伤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派出所调解,刘春生给予赔偿刘某37万
元(包括医药费在内),刘春生为了要拿回赔偿款,就要刘某1、刘某2把刘某3告上法院,其目的就是要帮二儿子刘春生拿回赔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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