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陈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陈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7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守霖杨淑艳纪得军 
【审理法官】林守霖杨淑艳纪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陈某 
遗产继承律师费
【当事人】黄某陈某 
【当事人-个人】黄某陈某 
【代理律师/律所】陈积岩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积岩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积岩 
【代理律所】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黄某未举证证明2020年3月以后其承担了陈某的生活费等赡养费用,一审法院酌定陈某每年的生活费为30000元,扣除陈某领取的各类补助后由三个子女每人每月负担620元,合法合理,黄某在最初提交的上诉状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某未提出异议;陈某提出,对认定“上述款项中,由黄某之妻方某支付的款项有:2020年1月9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1000元”有异议,2020年9月和2021年1-2月陈某两次住院黄某及其妻子都没有支出费用。经查,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于2020年9月和2021年1-2月两次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而黄某之妻方某支付费用时间为2020年1月,与前述陈某产生医疗费的时间不在同一个时间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即2020年9月和2021年1-2月陈某医疗费)中,由黄某之妻方某支付……”有误,陈某的异议成立。除前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某未举证证明2020年3月以后其承担了陈某的生活费等赡养费用,一审法院酌定陈某每年的生活费为30000元,扣除陈某领取的各类补助后由三个子女每人每月负担620元,合法合理,黄某在最初提交的上诉状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提出的其已尽到赡养义务,应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陈某请求黄某支付截至2021年5月的赡养费,对之后的赡养费并未提出请求,而一审法院判超所请,
鉴于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陈某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及2021年1-2月,而黄某举证的黄某及其配偶支付陈某医疗费并非发生在该期间,不应抵扣,一审法院予以抵扣存在错误,黄某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本应大于一审判决的数额,但鉴于陈某未上诉,本院予以照准,黄某关于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2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前夫徐某1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徐某2、长女徐某、次子徐某3。1993年,徐某1死亡。××××年××月××日,陈某与黄某1在闽侯县××镇××登记结婚。1996年,徐某3随母将户籍从古田县迁至黄某1处(闽侯县甘蔗镇XX村坛石X号),并更名为黄某。    2019年,黄某1位于闽侯县××镇××村××号××拆迁,陈某与儿子黄某在拆迁利益分配上产生较大分歧,导致母子之间纠纷不断。自2020年3月起,黄某与母亲陈某分开
居住至今。    另查,陈某因右侧XXX伴右XXX、泌尿系统感染等疾病先后于2020年9月11日至9月25日、2021年1月20日至2月2日两次入住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其中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2969.94元(包括:统筹基金支付5547.46元、自费7422.48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5234.22元(包括:统筹基金支付17019.46元、自费58214.76元),此外,还花费门诊费855元。    在上述费用中,由黄某之妻方某支付的款项有:2020年1月9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1000元。    陈某在诉讼中确认,甘蔗镇、XX村每年向其发放老年人社会保障金等各种款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作为陈某的儿子,有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现陈某要求黄某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农历年底(公历2020年1月)开始发生矛盾,并于2020年3月分开居住,黄某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其应支付陈某主张的赡养费。根据闽侯县甘蔗街道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陈某每年的生活费为30000元,扣除甘蔗镇、XX村每年向其发放老年人社会保障金等各种款项8000元,余下22000元由陈某的三个子女负担,每个孩子每月应负担620元,黄某应自2020年3月起按此标准每月向陈某支付赡养费。    关于陈某主张的医疗费,陈某于2020年9月11日至9月25日、2021年1月20日至2月2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中,
自费部分及门诊的医疗费为66492.24元,应由三个子女负担,每个子女负担22164.08元,扣除黄某妻子方某在陈某住院期间支付的11000元,黄某还应支付11164.08元。    综上所述,黄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对陈某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无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陈某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的赡养费11160元(620元/月×18个月);2021年9月起的赡养费,黄某应于每月15日给付陈某620元;二、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陈某因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10879.08元(66492.24元/3-110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某对一审法院判决黄某应支付赡养费11160元及每月应支付赡养费620元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一)2020年6月之前,即黄某的母亲陈某及养父黄某1分开居住之前,陈某及黄某1一直是由黄某及配偶方某负责照料及赡养。(二)2020年6月,陈某受其女儿徐某怂恿与黄某1分开居住。(三)本起案件是徐某怂恿陈某向黄某1要求分配拆迁利益,以便徐某可以从陈某处继承相
关拆迁利益才引起的。(四)陈某与黄某1分开居住后从未开口向黄某要过任何费用,黄某对一审法院判令黄某应从分开居住后开始支付赡养费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黄某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二、一审法院判令黄某还需支付医疗费10879.0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已支付的医疗费超出总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无需再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支付母亲陈某的医疗费11000元并不完整,除此之外,黄某及配偶还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卡交款13700元,加上一审已经认定的11000元,共计24700元。实际上,黄某及配偶还通过现金于2019年12月存款共3800元。即便不算现金存款的金额,黄某支付的医疗费24700元已经超过一审认定的每个子女应负担的22164.08元。因黄某不懂法律,在一审时只提供了《省立南院病人预交金信息》用以证明黄某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未提供全部的银行转款记录,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黄某另外交款的13700元。后黄某又提交一份新上诉状,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除了前面所述,还有:一、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房租及水电费均由黄某负担。二、2020年5月至今,黄某租下闽侯县竹岐乡运输社3××0号房屋供陈某夫妇居住,期间房租及水电费均由黄某负担。三、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每年生活费为30000元,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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