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贺某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某某、贺某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9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兰岚包颖王晶 
【审理法官】兰岚包颖王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翟凤禄;贺仲英;翟虹 
【当事人】翟凤禄贺仲英翟虹 
【当事人-个人】翟凤禄贺仲英翟虹 
【代理律师/律所】吉德章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姜鹏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吉德章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姜鹏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吉德章姜鹏 
【代理律所】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翟凤禄 
【被告】贺仲英;翟虹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贺仲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重大疾病,根据上述规定,翟凤禄对贺仲兰具有扶养义务。在贺仲兰借款治病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应当视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共同债务。翟凤禄虽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全部用于贺仲兰治病,但根据在案证据,贺仲兰2018年后患病期间支付门诊、门特、住院自费部分及自购药物共计30余万元,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癌症过程中除支付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外,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营养费等必要费用,综合本
案借贷金额、贺仲兰的经济能力及家庭必要支出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贺仲英与贺仲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妥,翟凤禄应就案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翟凤禄虽主张贺仲兰从家中带走大额家庭存款足以支付医疗费用,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翟凤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遗产继承律师费【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翟凤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4: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仲英系贺仲兰的五。被告翟凤禄系贺仲兰的配偶,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翟虹系贺仲兰与翟凤禄生育的女儿。贺仲兰于2020年12月20日因XXX多发转移死亡。    2018年11月28日,贺仲兰向贺仲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贺仲兰(身份证号:12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患乳腺癌肝转移,用于和各项开支,特向贺仲英(身份证号:120102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
日期2018年11月28日,借款人:贺仲兰,还款日期:2019年11月28日,出借人:贺仲英。    2019年8月15日,贺仲兰向贺仲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贺仲兰(身份证号:120102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今借到贺仲英(身份证号:120102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借款项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用于、看病、租房,立此为据。借款人:贺仲兰,出借人:贺仲英,借款日期:2019年8月15日,还款日期:2020年8月15日。    2020年5月21日,贺仲兰向贺仲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贺仲兰(身份证号:120102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今借到贺仲英(身份证号:120102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用于看病、化疗,立此为据。借款人:贺仲兰,出借人:贺仲英,借款日期:2020年5月21日,还款日期:2020年8月21日。    庭审中,贺仲英陈述:2018年11月28日在其经营的店铺里,其给付贺仲兰现金30000元,贺仲兰当面书写借条一张。2019年8月15日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其给付贺仲兰现金20000元,贺仲兰当面书写借条一张。2020年5月21日,其与贺仲兰共同到农业银行在ATM机自其丈夫尚子祥名下银行卡取款20000元,取款后即将现金给付贺仲兰。    另查,贺仲兰死亡后,翟虹向一审法院起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津0105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天津市河北区-404号房屋,由翟虹继承50%份额,由翟凤禄享有50%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贺仲兰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并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说明,被告翟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翟凤禄抗辩贺仲兰从家中带走大额家庭存款足以支付医疗费用,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与贺仲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借款给付贺仲兰,贺仲兰作为借款人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翟凤禄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翟虹提供的证据,贺仲兰生前确有大额医疗支出,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凤禄作为贺仲兰的配偶,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翟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翟虹作为贺仲兰的继承人,继承了贺仲兰的遗产,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翟凤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仲英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翟虹在继承贺仲兰遗产的价值
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翟凤禄、翟虹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翟凤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81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仲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贺仲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涉案70000元的具体去向这一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违反法律程序,致使涉案70000元是否确实用于贺某某医疗的相关事实不清,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由,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如果涉案70000元的医疗用途不属实,就不能排除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贺仲英与贺仲兰进行恶意串通,以全部或部分地虚构借款数额的方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人民法院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依职权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涉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忽视前述因素作出判决,借款去向事实不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涉案70000元的具体去向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收集,违反法律程序,认定涉案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涉案70000元的实际去向进行查明,没有调取贺仲兰名下
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这一事实,对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既然被上诉人贺仲英声称涉案70000元用于医疗,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贺仲兰就应当在收到款项后立即用于医疗,但本案中没有与此有关的具体证据,被上诉人翟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没有贺仲兰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能够予以佐证,且有关医疗票据的费用总额明显过高,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未作必要审查。总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贺仲兰确实将涉案70000元用于医疗,那么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就根本无从谈起。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贺仲兰自2018年9月至其2020年12月20日去世时,两人在此两年间均处于分居状态,没有进行共同家庭生活的事实前提,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予以考虑和必要的调查取证,仅凭上诉人与贺仲兰之间的夫妻关系,就认定实际去向不明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翟凤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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