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红涛、陈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薛红涛、陈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黑05民终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山峰杨志超王甜甜 
【审理法官】高山峰杨志超王甜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红涛;陈学军;陈钰莹;陈某;杨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当事人】薛红涛陈学军陈钰莹陈某杨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薛红涛陈学军陈钰莹陈某杨丽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春叶 
【代理律所】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红涛 
【被告】陈学军;陈钰莹;杨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遗产继承律师费因上诉人薛红涛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购买医疗器械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薛红涛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购买医疗器械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薛红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薛红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5: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2时30分,被告陈学军之子、陈钰莹、陈某之父陈立辉驾驶黑JT××某某号夏利牌小型轿车,    在集贤县依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7公里-190.5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与在依饶公路由北向南未确保安全行驶乔连波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超载的黑LF××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某某号鑫永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黑黑JT××某某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立辉死亡,乘车人薛洪涛受伤。2018年7月30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辉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乔连波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薛洪涛无责任。原告薛洪涛伤后,被送到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治,门诊费为720元。后被送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脱位、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肋骨骨折、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住院4天,支付门诊费603元、医疗住院费12448.77元。2018年7月6日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第7颈
椎棘突骨折、左肋骨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住院费3393.90元。病案复印费13元,合计17178.67元。乔连波系被告杨丽娟雇佣的司机。黑黑LF××某某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黑A××某某鑫永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超载免赔10%。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立辉、陈钰莹、陈某在法院另案起诉了本案被告杨丽娟和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    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在该案中,法院认定陈立辉、陈钰莹、陈某的经济损失为906923元[即死亡赔偿金618900元(30945.00元/年×20年),丧葬费34208.00元(即5701.0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5元(陈学军22165元×17年÷2人=188402.50元;陈某22165.00元×5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薛洪涛的申请,法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了双中司(2020)临鉴意字第A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及人数:90天/人;再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00元/年。2019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767.00元。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5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学军、陈钰莹、陈某、杨丽娟、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薛洪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陈立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鉴于陈立辉、乔连波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并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二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陈立辉应承担70%,乔连波承担30%责任。乔连波受雇    于被告杨丽娟,乔连波因侵权造成的后果责任由其雇主杨丽娟承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准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洪涛提交的购买医疗器械费用8000元,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购买的必要性,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
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10000元为宜。该费用在交强险中支付。陈立辉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继承人被告陈学军、陈钰莹、陈某应当在继承陈立辉财产范围内对陈立辉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学军、陈钰莹、陈某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以其继承陈立辉的遗产为限。原告薛洪涛未能提供其从事的工作工资收入明细,故其误工费工资标准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洪涛    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工资标准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8731.94元[即医疗费17178.87元、残疾赔偿金185670元(30945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即50元/天×15天)、误工费26022.08元(即5276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6110.99元(即65339元/年÷365天×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项下为17928.8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237803.07元,在另案中陈学军、陈钰莹、陈某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906923.00元,二者按比例分配,薛洪涛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得到22851.18元[即237803.07元/(906923元+237803.07元)×110000元]。
余额222880.76元[即237803.07元-22851.18元+(17928.87元-100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30%责任计算后再扣减超载免赔的10%赔偿60177.81元,即(222880.76元-222880.76元)×10%×30%),陈学军、陈钰莹、陈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165702.95元(即总额258731.94元-交强险32851.18元-商业险60177.81元)。综上所述,原告薛洪涛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薛洪涛32851.1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薛洪涛60177.81元,合计93028.99元;二、陈学军、陈钰莹、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陈立辉遗产范围内赔偿薛洪涛经济损失165702.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元,减半收取计2740.50元,由原告薛洪涛负担150.50元,陈学军、陈钰莹、陈某负担2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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