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水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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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全市农贸市场规
划、建设、管理及经营行为,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水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
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主体(开办者)依法登记设立,提供固定场地相应设施和服务,有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以食用农产品为主的商品销售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全市农贸市场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
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支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建设,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各项责任,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科技经信局(商务局)牵头落实全市农贸市场整治工作,负责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协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会同科技经信局(商务局)部门组织实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市场经营主体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对其食品安全,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马路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市场经营时间、经营路段、经营行为。负责依法清理全市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等违章行为,加强临时便民市场管理,规范马路市场秩序,负责农贸市场内卫生保洁工作,指导农贸市场垃圾分类工作。
(五)农业农村局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落实城市规划区禁止活禽交易和屠宰工作。
(六)公安局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停车秩序进行管理,依法打击有关违法行为。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配合东大农贸市场、督察巷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工作人员负责市场划行归市,协调与市场内业主的合同纠纷。
(A)卫生健康局负责农贸市场健康教育指导,监督指导病媒防制工作,为相关市场经营者提供健康检查服务。
(九)公共检测中心负责农贸市场农残定量抽检工作。
(十)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农贸市场防灾减灾工作,监督检查农贸市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一)属地镇办负责牵头辖区内农贸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开展综合整治。相应成立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落实具体工作,严厉打击取缔农贸市场及周边的乱摆乱放、占道经营行为,生熟分离、家禽类和水产类宰杀分离、排污排水、农残检测等工作。负责签订农贸市场及周边铺面等门前“三包”责任书,组织执法中心、环卫、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巡查检查,督促执法中心查处违反门前“三包”责任的经营业主。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升级改造建设,负责对农贸市场环境秩序整治工作的检查、督促整改和相关整治工作信息的收集和汇总。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检查工作。
(十二)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督导和协调城区市场开办者抓好市场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马路市场”及镇办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十三)其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与城区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摆摊批发市场进货渠道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证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农贸市场的用地需求。
第七条新建农贸市场应当选择单体建筑或者非单体建筑中相对独立的场地,不得设在地下层。新、改、扩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农贸市场停车场、卫生、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室、公平复称平台、给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占道摆设农副产品临时摊点。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及终止
第九条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
(二)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
(三)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四)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其营业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经营许
可证件。
第十一条政府及国有企业持有的农贸市场,应将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等公益性功能作为确定农贸市场经营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科技经信局(商务局)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市场秩序、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对公共安全、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经营内容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农民自产自销区,经营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市场经营面积的10%o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场内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信息公示、抽样检验等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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