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烟火剂、引火线等,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及其行业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经济贸易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销售许可
第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应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方可生产、销售、进出境、储运烟花爆竹。
第五条 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价合格,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必须经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评估)机构评价(评估)合格,领取销售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八条 严禁抵押、典当烟花爆竹。严禁转卖、转让、转送烟火药、烟火药原料。
第九条 对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烟火剂和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生产原材料实行定点专营。原材料定点专营企业统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十条 我省对外省进江苏销售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实行定点制度,由省安全生产协会烟花爆竹专业委员会提出定点企业名单,报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确认其资格,并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审批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含进出口的批发企业由省级审核发证;不含进出口的批发企业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且至少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应当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包括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有药工序、危险岗位的从业人员等)必须通过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
上岗。
第十六条 制定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各工序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定点、定量、定员”的“三定”制度(定点即各工种固定工房;定量即严格配方,规定用药量;定员即固定各工种操作人员,不得随便取代)。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含有烟火药的工序委托给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加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产品包装应使用中文和国家规定的图形标志标明产品名称、使用方法、烟火药含量、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
第二十四条 为出口生产的产品,应按出口目的国的标准、规定和图文要求,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准将烟花爆竹产品销售给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具有批发资质的企业,不得销售给零售企业及个人。
第二十七条 出口转内销产品应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同时应当符合我国相应的质量标准,否则不准销售。
摆摊批发市场进货渠道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且至少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应当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岗位的从业人员和销售人员等必须通过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销售人员应当掌握所售产品的特性和安全知识,并有能力指导消费者正确燃放。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设立储存设施的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储存设施建筑物结构、布局、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储存设施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三十六条 批发销售企业只准向本省合法的生产企业或经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点的外省生产企业订货。禁止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私人订货、进货。严禁用烟花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与储存数量相匹配的消防器材,销售场地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禁烟火,严禁销售其他物品。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备售产品不许超过发证机关核定的产品种类和数量。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必须到当地具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凭购货合同票据由批发企业送货上门;严禁从无证企业或其他渠道进货,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应在登记注册地点销售。城镇的农贸市场内不得摆摊销售烟花爆竹,不得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销售地点100米范围内禁止燃放、试放。
第四十二条 所经营的产品必须有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包装纸上必须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出厂日期、燃放说明、注册商标。
第四十三条 产品从制造日期起,在正常条件下运输、储存、保质期A级产品三年,其它二年,超过保质期的产品,须送法定烟花爆竹质量检验机构重新检验。
第四十四条 进口烟花爆竹应符合下列条件: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产品使用、安全说明应有中文版本;《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出口烟花爆竹应符合《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产品质量和图文标志应符号出口目的国的相关标准。
第四十六条 经资格认证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烟花爆竹,需凭与供货单位签订的有效《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由各市烟花爆竹行业管理协会(或市安全生产协会)备案并核发专用封签。
第四十七条 从省内外生产企业购入烟花爆竹,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并施行封签管理。购销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款外,还应注明各种烟花爆竹所用烟火剂成份。
第四十八条 专用封签是合法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标识,由各市烟花爆竹行业管理协会(或市安全生产协会)核发给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和持有批发经营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使用。
第四十九条 《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和“专用封签”实行全省统一文本,由省安全生产协会烟花爆竹专业委员会印制。
第五十条 购销合同文本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供货方留存,第二联由购货方留存,第三联随货同行,作为办理准运证和运输途中接受检查的凭证,第四联为存根联。
第五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协会烟花爆竹专业委员会应建立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统一对全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进行统计管理,并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省内烟花爆竹购进品种、数量、流向及封签编号情况,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备案,省辖市、县级批发经营单位要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五十二条 烟花爆竹成品及原材料储存仓库的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储存量,应根据安全距离,适量存放,最大存放量不能超过《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中规定的存药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产品种类和数量
第五十四条 产品可堆垛存放或货架存放。堆垛(货架)与堆垛(货架)之间应留有不小于2.0m宽的运输通道,堆垛或货架距内墙至少保持0.45m的距离,产品堆垛高度不得超过2m,货架高度不得超过1.85m。
第五十五条 药物原料要分类专库储存,严禁混存。库房区内应分别设置相应的消防栓、水池、灭火器材等消防工具。库房内应有测温、测湿计,每天进行检查登记,做好防潮、降温、通风处理。
第五十六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油灯、矿烛等明火照明。库内不应安装电气设备,如确需安装,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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