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类别 | 具体内容 |
涉税服务业务 | (1)代办税务登记; |
(2)办理纳税、退税和减免税申报; | |
(3)建账记账; | |
(4)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 |
(5)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
(6)代为制作涉税文书; | |
(7)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 |
涉税鉴证业务 |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
(2)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 |
(3)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 |
注册税务师考试时间 执业规则类型 | 具体要求 |
注册税务师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的情形 | 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的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的表述的。 |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出现的行为 | 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2.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3.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4.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
注册税务师不得出现的行为 | 1.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4.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
委托代理
阶段 | 具体内容 | |
确立 | 确立的前提 | (1)委托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受托代理机构与专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资格 (3)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4)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
确立程序与形式 |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 第二阶段:委托代理协议书签约阶段 | |
变更 | 1.委托代理项目发生变化的 2.注册税务师发生变化的 3.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延长完成协议时间的 注意:必须修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经过委托方和受托方以与注册税务师共同签章后生效。 | |
终止(注意自然终止与人为终止的区别) | 自然终止 |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 |
人为终止(分清委托方、受托方单方终止代理行为的情形,本章重要考点) | 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的情形: (1)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2)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3)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 |
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的情形: (1)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2)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3)委托方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 | ||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责任人 | 具体措施 |
注册税务师 |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①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②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③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④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⑤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⑥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2次以上的 |
税务师事务所 |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①未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②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③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④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⑤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⑥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 |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向社会公告。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8条的规定)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 | |
(二)税收征收范围的划分(相对重要)
税种 | 国家税务局 | 地方税务局 |
增值税、消费税 | 由国税局征管,含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增值税、消费税;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 |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 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 其余 |
资源税 | 海洋石油企业资源税 | 其他资源税 |
印花税 |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目前对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征收印花税) | 其余印花税 |
滞补罚收入 | 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 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
企业所得税 | 第一阶段:2001年12月31日前 国家税务局:中央企业所得税;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与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 地方税务局:地方企业所得税 |
第二阶段: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新注册登记的企业,所得税一律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 ||
第三阶段:2009年1月1日后 国家税务局:2009年以后新增的纳增值税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 地方税务局:2009年以后新增的纳营业税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 |
注意:①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②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 ||
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房产税、屠宰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筵席税等 | 地税局负责征收 | |
1.设立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范围 | 时限要求——先工商,后税务,30日 |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
②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的外 | 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法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 |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2.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①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②改变住所、经营地点的(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③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的;④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⑤改变产权关系的;⑥改变注册资金的。
(2)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先工商,后税务;30日内
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注销税务登记
(1)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①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的;②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③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或产权关系变更而涉与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④纳税人发生的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
注意:改变经营住所和经营地点,仍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作变更登记;改变经营住所和经营地点,涉与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作注销登记,再到新址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一般情况下,先税务,后工商:纳税人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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