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参加公益劳动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标准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表达权利和义务对等原那么,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_______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方法》以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方法》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在就业年龄内(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公益劳动。
第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低保对象,可以免除参加公益劳动: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子女未满7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母亲一方;
(三)家中有危重病人需要照顾的人员;
(四)因身体状况不适宜参加劳动,且持有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证明或《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证》的人员;
(五)在审定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计算隐性收入的人员。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因临时患病不能参加公益劳动的,在提供济困医院证明后,可暂时不参加公益劳动,待身体康复后再参加。
第四条公益劳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社区公共卫生的清洁及环境绿化;
(二)参加社区治安巡逻及协助辖区内主要干道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
(三)为社区“三无”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提供帮助和效劳;
(四)参加社区居家养老效劳;
(五)参加捐赠物品的接收、整理;
(六)参加其他公益劳动。
低保条件 第五条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人每周8—12小时。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管理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组织落实。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街道、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开工程及时间,明确具体公益劳动的任务和要求,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考勤制度,填写公益劳动登记册,并为低保对象提供参加公益劳动的必备工具。
第七条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益劳动安排,积极努力完成公益劳动任务。
第八条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其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参加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公益劳动。
第九条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每月两次不参加公益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和《_______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方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方法》第十八条规定停顿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展监视、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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