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4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燕崔海霞王辉
【审理法官】聂燕崔海霞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志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当事人】郭志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当事人-个人】郭志同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
邮政银行贷款【代理律师/律所】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树辉
【代理律所】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志同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本院观点】欠款截屏打印件结合一审证据能够证实郭志同拖欠银行借款。郭志同以自己名义为郭建元贷款,并为以自己名义给郭建元贷款的苏玉学提供担保,因两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未清偿,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14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郭志同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未履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恢复名誉回避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志同以自己名义为郭建元贷款,并为以自己名义给郭建元贷款的苏玉学提供担保,因两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未清偿,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145号民事
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郭志同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未履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根据郭志同在上述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其对郭建元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借款的情况,事先是知情并同意的,其主张借款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郭志同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依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其欠款情况,使得郭志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相关规定必然发生的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不向社会公布仅供其本人及与其有授信关系的商业银行查询,除本人及其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或与其存在其他授信业务的商业银行外,他人无权查询,该不良信用记录仅致其贷款受限,并未对其社会评价产生其他影响。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上传其欠款记录的行为未侵犯郭志同的名誉权,郭志同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志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2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与苏玉学、郭志同、张义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3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与郭志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河口支行通过郭志同在其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郭志同,账号6045××××0051;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上述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后因贷款未按约偿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于2012年3月7日起诉苏玉学、郭志同、张义民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7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与苏玉学、郭建元、郭志同、张义民达成和解协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如下:一、郭志同、郭建元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借款本息40000元;二、郭志同、郭建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借款本息76757.25元;三、苏玉学、张义民对第一项、第二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17日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17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13)河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郭志同于2018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
心网站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在邮政储蓄银行有以下两笔信贷交易记录:一笔在其个人名下,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余额60898元未还,账户状态为“呆账",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另一笔借款人为苏玉学,郭志同为保证人,担保金额为80000元,余额56944元未还。另查,作为上述贷款联保人之一的苏玉学也于2020年4月24日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名誉权纠纷,案号为(2020)鲁0503民初873号。该案中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提交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制作的(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苏玉学、郭建元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借款本息10000元;二、苏玉学、郭建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借款本息72668.77元;三、郭志同、张义民对第一项、第二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案系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于2012年3月7日起诉郭志同、苏玉学、张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庭审中,郭志同提交自称(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145号案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作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144、145民事调解书中邮储银行代理人,承诺如下事项: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时,只申请法院执行,并不实际执行郭志同的实际财产、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名誉权纠纷,郭志同主张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将其不良信用记录传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侵犯了其名誉权,该主张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来认定。首先,郭志同
名下在邮储银行河口支行的借款80000元,以及其为苏玉学提供担保的借款80000元,在邮储银行河口支行起诉后,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至于郭志同所称贷款账户是否是其本人开立,贷款是否由其本人使用,以及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代理人是否出具证明,并非该案名誉权纠纷的审查范围,故对其第1项诉请不予审查;其次,郭志同在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个人名下贷款以及为苏玉学提供担保的贷款未偿清是客观事实,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对此形成信用记录主观上没有过错;最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按照相关规定,只有本人或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信息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中传播,郭志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记录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综上,郭志同要求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删除其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郭志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志同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志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邮政银行河口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8日,苏玉学与郭志同、张义民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河口支行申请贷款,每人借款最高限额80000元。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将本该向郭志同发放的贷款80000元,
转入案外人郭建元假冒郭志同名义设立的账户,被其占有使用。郭志同为苏玉学担保的80000元贷款,也被郭建元用同样的手段占有使用。因郭建元未能如期偿还贷款,邮储银行河口支行起诉了包括郭志同在内的三人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代理人李先艳“不执行实际财产"的哄骗下,郭志同与其达成民事调解书。但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将郭志同的不良记录传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影响了郭志同再次申请贷款等社会活动,降低了郭志同的社会评价。郭志同起诉要求确认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未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消除郭志同的不良征信记录,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第一项诉求不予审查;驳回了郭志同其余两项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刻意回避案件的要害问题。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是否将贷款打入郭志同合法设立的真实账户,是该案根本性的焦点,也是侵权是否存在和成立的基础。一审刻意回避要害问题,显然就是为了驳回郭志同的诉求。如果不审查郭志同在邮储银行河口支行设立的贷款账户是否是真实的,那么就无法确认邮储银行是否履行了贷款义务,也就不能确认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报送的征信记录是否虚假,即是否侵权,审理该案的名誉侵权将无任何意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邮储银行河口支行的故意和过错是明显的。在邮储银行河口支行设立的尾号140060的账号,不是郭志同设立,是案外人郭建元假借郭志同名义设立。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个人账户必须实名制的要求,邮储银行河口支行给郭建元设立虚假账户,主观上是故意的,过错是明显的,行为是违法的。正因为账户是虚假的,导致郭志同没有收到发放的贷款,最终形成了该案错误的不良征信记录。2.已有的法律文书,并不必然能得出账户真实的结论。贷款账户真实,是全面履行贷款义务的充分
条件。邮储银行起诉三人联保小组后,郭志同与邮储银行河口支行达成的调解(2012)河商初字第144号、145号民事调解书,还有河口法院的(2013)河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都不一定得出郭志同在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开设的涉案账户是真实的必然结论。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贷款手续中所有与账号相关的信息,均为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事后填写。2.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根本没有向郭志同实际交付发放的贷款及郭志同担保的贷款,双方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拒不提供郭志同银行开户手续。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所谓的“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不是单纯的贷款合同相对人,作为专业银行它还有审查在其银行开设的贷款账户,是否符合“实名制"的要求的前提义务。如果账户是不真实的,邮储银行河口支行则无法履行贷款的合同义务。反之,邮储银行河口支行要想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要证明发放贷款的账户是真实的。2.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为达隐瞒其非法发放贷款的目的,故意不提供涉案账号的开户资料。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责令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提供,还故意不审查账户是否真实,帮其掩盖事实真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及存款查询中相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客户可以查询本人名下的账号,应当包括开户的原始资料。《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原始凭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一审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意不认定郭志同主张的涉案账户
是虚假的事实,免除邮储银行河口支行不举证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误。五、一审判决明显不公。邮储银行河口支行是专业银行,违反实名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纠正,反而认为“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不会形成损害后果。这对郭志同不公。综上,请求支持郭志同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