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过失犯认定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准解析
   
交通过失犯认定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准
刘艳红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法学》2010年第6期
【摘要】根据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与交通运输活动特性,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对结果回避义务的判断应在交通过失犯的客观违法层面进行。以结果回避义务解释交通过失犯的本质,能确保交通驾驶行为及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有利于合理限制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并可同时解释我国刑法中有认识与无认识(交通)过失;采用行为无价值论为基础的新过失论解释交通过失犯不会出现违法性判断标准模糊及扩大处罚范围的问题,也不会出现在驾驶人员遵守交规而交通参与人违章并致死伤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一律免除驾驶人员责任的现象。
【关键词】交通过失犯;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本质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随着我国科技的进步与社会文明的发展,正在经历着西方国家走过的路程,即过失犯罪与经济的飞速发展以正比的速度不断增长,医疗过失犯罪、交通过失犯罪、环境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等各类过失犯罪层出不穷。其中,伴随着我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车轮上国家的时代到来而激增的交通过失犯罪尤其引人注目。交通过失犯的所有问题都源于对其本质的理解。那么,交通过失犯的本质究竟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对它的回答,关乎着对交通过失犯成立条件、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理解适用。有鉴于此,本文即围绕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展开对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如何认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条无疑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运输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过失犯的立法依据。以下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甲与丁共同投资经营一辆客运中巴车。甲负责合伙事务执行及驾驶工作;丁则雇请戍跟车,负责卖票招呼乘客等。某天晨,因戍要用车,甲驾车驶往县城按约定在途中某地将车交给戍。戍驾驶途中,沿途上车旅客较多并超员载客。上午10时许,该车出事,7名旅客当场死亡,车辆报废。交警部门认定甲与戍共同承担事故全责。意见一认为,甲、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意见二认为,甲与戍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意见三认为,甲构成犯罪,戍不构成犯罪;意见四认为,甲不构成犯罪,戍构成犯罪,理由是,甲将机动车交给戍驾驶的行为是远因,戍无证且违章驾车是近因,后者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甲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甲不构成犯罪。
  案例2:乙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乙雇用丙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丙超载运送。同年5月某天,丙驾驶该无牌照大货车装载20吨矿石(已超载),因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丙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如何定性,观点一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对乙提起公诉。理由是乙明知自己的车辆系无牌照车辆,仍然雇用他人驾驶,并授意超载运送矿石,存在两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根据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指使丙违章驾驶,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观点二认为,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宜作不起诉处理;认为乙不构成犯罪。观点三认为,乙虽明知大货车系无牌照车,并指使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丙超载运送货物,但本案事故是由于丙违章占道行驶引起,而不是乙指使“超载”所致;乙只应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而不应为丙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反映的共性问题是:如何认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仅仅依照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似乎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习惯于从字面进行形式解释者往往会根据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其中尤其是客观方面的表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来认定该罪的成立;似乎只要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法规,而且事实上确实有严重事故发生的,就可以成立本罪。上述案件即为适例。案例1、2中,行为人均有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虽然都有争议,但均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种观点笔者称之为“有罪论”。“有罪论”反映了当前我国交通过失犯罪的司法现状,即似乎只要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法规,而且事实上确实有严重事故发生的,就可以成立犯罪。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做法,既不当地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范围,又违背了法治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非常错误的。“无罪论”的理由则都是从因果关系角度予以说明,然而,下文将述,仅从因果关系角度并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有罪论”也常常是从因果关系具备的角度肯定有罪。笔者以为,无论是“有罪论”的错误定罪,还是“无罪论”的不恰当说理,都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鲜有联系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对其成立条件进行解释适用的结果。
  二、现代社会交通过失犯本质以及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认同
  (一)交通过失犯认定中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对垒
  交通过失犯,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具有预见能力的前提下,违反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交通过失犯的成立条件是,认识发生损害法益结果的可能性,具备基于该认识而客观要求的注意行为,以及因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发生了损害法益的结果。因此,交通过失犯并不仅仅是行为人已完成引起构成要件定型化结果的行为,而且在于其违反了注意义务。交通过失犯的成立是以交通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近代刑法学上过失犯之理论,大致作为违反一定之注意义务,并以注意义务之概念,为过失犯之中心要素”。一般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是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的统一。一方面,注意义务属于认识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虽然集中了注意力,但没有尽到其预见义务的,仍然属于违反了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注意义务又是结果回避义务。如果没有预见,就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虽然有预见,但没有避免不可能避免的结果发生之可能的,也不是过失犯的注意义务。旧过失论认为结果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容,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行为,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认定犯罪过失的存在,而不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并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新过失论则认为,如果不分析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那就等于客观归罪,因此,只有结果避免义务才是过失犯的本质。那么,旧过失论的结果预见义务与新过失论的结果
回避义务,何者才是交通过失犯的本质?易言之,对于交通过失犯而言,是在因驾驶车辆而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害后就可以成立犯罪,还是在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没有采取一定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时才能成立犯罪?
  (二)现代社会交通过失犯罪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其本质
  笔者以为,结合过失犯的学理,根据现代社会交通运输活动的特点,应采用新过失论的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的本质。
  1.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的本质,能够确保交通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与有用性之间的内在相容以及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
  在汽车等交通工具日益普及的年代,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根据旧过失论,只要没有履行结果发生预见义务的,就可以成立过失犯罪。但是,在公路上驾驶车辆,行为人一般都会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如果根据旧过失论,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都可以认定为交通过失犯罪,这无异于结果责任。譬如:
  案例3:甲以正常速度驾驶汽车行驶在某公路上,远远看见一头受惊的牛在公路上横冲直撞,甲迅速采取措施,减速并且打左转向灯准备驶入旁边一条道路以避让惊牛。然而,受惊之牛以迅猛的速度冲击过来,恰
好撞在意欲左拐的车辆前方,导致甲的车辆撞向路旁行人乙并致乙当场死亡。
  根据旧过失论,甲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虽然采取了必要的结果回避措施,但仍然没有避免致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过失犯。在此,本属不可抗力的行为也被作为犯罪处理,其结果,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大大增加,交通运输行为也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寻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刑法学者开始对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进行限定。限定的办法则是在结果预见义务基础之上,再附加结果回避义务,行为人即使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如果尽到了结果回避义务,也不构成过失犯罪。“对于引起法益侵害是由于其他目的(不存在故意)的行为,但是,只要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不是该罚则想要禁止与处罚的,该行为的实施就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法律就应该考虑在一定限度内保障该行为自由实施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不可能要求法律完全禁止行为的实施本身,取而代之的是,应该要求行为人采取消除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措施,这就是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可见,新过失论的真正特不在于以结果避免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而在于重视行为的有用性,限定过失的处罚范围。
  而且,以新过失论的立场解释交通过失犯,意味着交通过失犯实际是以结果预见义务为前提、结果回避义务为核心确立其本质;但是,以旧过失论的立场确立交通过失的本质,却只能体现结果预见义务的内容,而无法涵盖结果回避义务。
  根据旧过失论,结果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结果预见义务存在当然就有结果回避义务,换言之,结果回避义务在旧过失论看来是结果预见义务具备之后当然的结果。所以,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的旧过失论相当于离开了结果回避义务来讨论过失犯的成立,它对于注意义务的内涵实际上只停留在结果预见义务之上。迄今为止,虽然有的旧过失论者也认同结果回避义务是注意义务的内容,但其仍然体现的是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结果的立场。譬如,有日本学者就指出,过失注意义务由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是指如果集中意识就能预见,并且由于此种预见而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没有集中意识而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从而也没有能够回避结果的发生。显然,日本学者认为,如果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那么当然也不可能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如果履行了结果预见义务,就当然能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这种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结果的观点,显然与交通过失犯实际情况不符,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即使履行了结果预见义务也并不能推论就具备了结果回避义务。所以,旧过失论虽然力图将结果回避义务解释进其范围之内,但是它其实是无法从根本上涵盖结果回避义务的。新过失论则不同。新过失论以结果回避义务为核心,在确定了行为人是否对于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之后,同时还要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新过失论代表藤木英雄明确指出,行为人首先要可能预见到结果的发生,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讨论是否具有回避义务的问题。显然,采用新过失论能够同时涵盖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那么,较之旧过失论只能片面展示结果预见义务之内容的特点,新过失论无疑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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